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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民初9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温岭市锦阳针织有限公司与赵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锦阳针织有限公司,赵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9504号原告:温岭市锦阳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新河镇锦山西路137弄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MA28GF4E6Y。法定代表人:蔡卫仁。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君波,浙江美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敏,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温岭市锦阳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2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温岭市锦阳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敏存在业务往来,双方于2017年6月22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2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欠款于2017年7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岭市锦阳针织有限公司货款82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赵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永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胡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