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李萍与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萍,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徐州生力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夏一兵,闫志祥,龚福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1099号原告李萍,女,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代理人陈根成,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被告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彭祖路7号。法定代表人夏一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吉良,江苏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彭祖路7号。法定代表人夏一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该公司职员。被告徐州生力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彭祖路7号。法定代表人宋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涛,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职员。被告夏一兵,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被告闫志祥,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新区。被告龚福州,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新区。委托代理人秦吉良,江苏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萍诉被告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隆公司)、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久隆公司铜山分公司)、徐州生力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力公司)、夏一兵、闫志祥、龚福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根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久隆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吉良、被告久隆公司铜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涛、被告生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涛、被告龚福州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一兵、闫志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萍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三被告久隆公司、久隆公司铜山分公司、生力公司共同归还借款5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7日,被告久隆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并于当天签订了《借款协议》,夏一兵、闫志祥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此后,原告将上述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等方式支付给了被告。2016年1月12日,被告又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久隆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夏一兵、龚福州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此后,原告将上述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等方式支付给了被告久隆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及欠息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久隆公司、龚福州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相关事实有不符之处,包括本金数额、《借款协议》的有效性以及本金返还的具体情况,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久隆公司铜山分公司、生力公司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也没有使用过原告的任何款项,故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夏一兵、闫志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11月17日借款数额为400万元的借款协议一份、借据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三份,汇款金额分别为35000元、3300000元、400000元,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将40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久隆公司;2、2016年1月12日借款数额为150万元的借款协议一份、借据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两份,汇款金额分别为1250000元、190000元,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将15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久隆公司;3、原告称被告原会计闫志祥书写的汇款计算清单一份,证明扣除原借款320万元尚欠的利息120000元、134400元结算下来,原告只需实际支付被告374.56万元;4、2014年8月21日的借款数额为320万元借款协议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一份,汇款金额为3155200元,证明原告与被告之前存在320万元的借款关系。经质证,被告久隆公司、龚福州对2014年11月17日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协议没有原告李萍的签名,按照该协议约定,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财务开具收款收据后生效,由于没有原告李萍的签名,其认为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对于三份银行汇款凭证付款的户名均是陈思奇,而不是原告李萍,陈思奇与原告是何等关系,以及陈思奇的汇款是否代表原告李萍,需要原告补充证据证明。三张银行汇款凭证总金额是374.56万元,而不是400万元,显然原告预扣了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作为本金,同时已付利息也应当予以抵减。对于计算清单没有任何人落款,从笔迹来看也没法确认是闫志祥的笔迹,2014年11月17日借款协议上有闫志祥的签名和书写的笔迹,明显与计算清单上的笔迹不符。原告所说之前还有300万元的借款利息没有付清,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所说的被告处留存的借款协议上有原告的签名与事实不符,被告持有的借款协议上也没有原告的签名。对于2016年1月12的借款,实际支付金额为144万元,而不是150元。该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月息为4%,超过法律规定,据此支付的利息应该充减本金。2016年1月12日的借款借据虽然有龚福州的签名,但由于原告李萍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不仅合同无效,且对龚福州的担保也没有予以认可,因此龚福州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对于320万元的借款借据以及银行汇款凭证虽然有久隆公司的名称,但是没有久隆公司的签章。从被告的流水来看,在2016年1月24日支付的8.1万元、2015年11月24日支付的24.3万元(以270万元为基数,支付的是2015年10月、11月、12月这三个月的利息)。这显然是400万元借款减去130万元的本金后利息从12万元变更为每月8.1万元。生力公司、久隆公司铜山分公司质证认为:生力公司、久隆公司铜山分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也未使用上述借款,不应该承担责任,故不予质证。另外,被告生力公司仅是负责代收代转,在2014年11月17日借款中,生力公司只代收了370万。对于320万元借款,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久隆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久隆公司、龚福州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两份,分别为2014年11月17日借款数额为400万元的借款协议与2016年1月12日借款数额为150万元的借款协议,证明由于两份借款协议没有原告李萍的签字,因此两份借款合同不生效;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及还款相关凭证(网上银行打印件17张,均为复印件),被告自2015年1月至8月每月以400万元为基数利率3%支付12万元的利息,2015年9月17日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130万元,2015年12月被告以270万元为基数利率3%支付了2015年9月、10月、11月三个月的利息共计24.3万元,被告于2016年1月以400万元为基数利率3%支付利息8万元,并于同年7月一次性支付50万元。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按约支付了400万元的借款利息,被告支付的130万元应当从400万元中扣除,支付的50万元应当从150万元中扣除。原告李萍质证认为:对于两份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两份协议是在2017年1月份我们向被告要账时闫会计让我们提供的,并不是被告手中持有的两份借款协议。对于17张网上银行打印件是复印件,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即使该17份电子回单是真实的,也是被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所支付的利息,被告所支付的并不是本金。被告久隆公司所支付的130万元是用于偿付前期借款320万元,与涉案两笔借款无关。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久隆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不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被告久隆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数额4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夏一兵,闫志祥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此笔借款中原告李萍通过其外甥“陈思奇”的账户以汇款方式实际支付被告久隆公司373.5万元,以现金方式实际支付被告久隆公司10600元,共计374.56万元。2016年1月12日,被告久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150万元的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夏一兵,龚福州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此笔借款中原告李萍实际支付被告久隆公司144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久隆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是否生效,以及被告久隆公司铜山分公司与久隆公司、生力公司是否存在混同而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李萍与被告久隆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17日、2016年1月12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款协议虽然没有原告李萍的签名,且约定借款协议在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各自保留,财务开具收款收据后生效,但原告李萍在借款协议签订后已经实际履行了该协议,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久隆公司(双方约定将400万借款转入生力公司账户,将150万元转入徐州大明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账户),被告久隆公司也接收了这两笔借款。据此,原被告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已经对两份借款协议所附的生效条件(借款协议在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各自保留,财务开具收款收据后生效)进行了变更。原被告双方的两份借款协议因实际履行而生效且履行完毕。对于两笔借款的偿还主体,首先,久隆公司铜山分公司是久隆公司的分公司,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久隆公司铜山分公司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且借款合同上的甲方借款人主体也只有久隆公司,因此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为被告久隆公司;其次,在2014年11月17日400万元借款协议中夏一兵、闫志祥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行为系被告夏一兵、闫志祥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其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2016年1月12日150万借款协议中夏一兵、龚福州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行为系被告夏一兵、龚福州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其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在本案借款人违约情形下,保证人夏一兵、闫志祥、龚福州应为借款人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再次,原告李萍对于其提出的久隆公司与生力公司存在混同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因此,本院认为400万元借款的合同主体为久隆公司、夏一兵、闫志祥;150万元借款的合同主体为久隆公司、夏一兵、龚福州。关于借款400万元的实际履行情况。虽然原告李萍实际支付被告久隆公司374.56万元,但首先有被告原会计闫志祥书写的汇款计算清单能够认定400万元借款未实际支付部分是由原借款320万元的尚欠利息计入400万元借款中作为本金;其次,被告质证认为不能确定该汇款计算清单书写的真实性,但因为书写人闫志祥系被告原会计,在被告不能提供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对该汇款计算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应予以认定;再次,从之后被告定期支付的利息数额来看,正好也是协议约定的400万元的利息。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2014年11月17日借款协议的实际履行数额为400万元。关于借款150万元的实际履行情况。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12日签订了借款数额为150万元的借款协议,此后,原告实际支付被告144万元,对此笔借款数额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2016年1月12日借款协议的本金数额为144万元。关于被告借款义务的履行情况。被告久隆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数额为400万元的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将借款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生力公司账户11×××62)。直至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被告未依约履行400万元的偿付义务。被告久隆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数额为144万元的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将借款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徐州市大明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账户11×××16)。直至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被告未依约履行144万元的偿付义务。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久隆公司尚欠原告李萍544万元借款。被告久隆公司辩称在400万借款中已偿还130万元,因原告提供了此前320万元的借款手续,并主张此笔还款系偿还320万元的借款,在被告久隆公司不能说明此前借款320万元具体还款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先偿还发生在前的借款,故被告久隆公司此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久隆公司辩称,50万元系偿还144万元的本金,原告对50万元电子汇单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即使偿还了50万元,在双方没有约定优先偿还本金的情况下,也应是支付544万元的利息,鉴于被告久隆公司对此主张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两笔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原告李萍已按双方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久隆公司也应当积极履行偿付借款的义务。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偿还借款,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在本案借款人违约的情形下,两笔借款的保证人夏一兵、闫志祥、龚福州应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久隆公司所欠原告李萍的两笔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收据、汇款凭证以及被告久隆公司原会计出具的汇款计算清单能够证实。原告李萍要求被告久隆公司、夏一兵、闫志祥、龚福州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萍借款544万元;二、被告夏一兵、闫志祥对上述4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夏一兵、龚福州对上述144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保证人偿还后,有权向被告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李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00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夏一兵共同负担;被告闫志祥连带负担诉讼费36582元,被告龚福州连带负担诉讼费1371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姬广勇审 判 员 李冠颖人民陪审员 秦厚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闫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