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刑终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770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2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现住武汉市武昌区。2012年9日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3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9月13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鄂0106刑初4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平、江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于2017年3月11日16时许,在本市武昌区解放路鲢鱼套公交车站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1包贩卖给何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现场收缴上述毒品。经鉴定及称量,毒品为氯胺酮,净重0.7克。原审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何某的证言;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氯胺酮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二审庭审发表意见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提取、扣押、称重、取样笔录、前科判决书、上诉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审查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贩卖毒品氯胺酮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上诉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和具有累犯的、毒品再犯等量刑情节,综合考虑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原审在法定刑幅度内裁量刑罚适当。上诉人王某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艳审判员 杨 毅审判员 郑雄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