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闫龙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龙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刑初34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龙涛,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县,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武汉居然之家家居市场有限公司武昌分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公诉机关以武夏检刑诉[2017]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龙涛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闫龙涛酒后驾驶鄂F×××××号棕色别克牌小型��车沿武汉市江夏区文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文化大道菩提苑路段时,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民警当场抓获,并被送至武汉市汉阳医院醒酒中心提取血样。经对送检血样进行检测鉴定,被告人闫龙涛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04.19mg/l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龙涛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闫龙涛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被告人闫龙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龙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闫龙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龙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方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