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91民初3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赵荣佐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路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荣佐,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路办事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3824号原告:赵荣佐,男,1948年7月4日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举,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路办事处,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盐河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松,该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敬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荣佐与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路办事处(以下简称广州路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荣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举、陈洁,被告广州路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敬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荣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广州路办事处向原告交付107平方米、75平方米的安置房各一套,并支付拆迁补偿款60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广州路办事处因广州机械项目,拆迁赵荣佐房屋,原告的房屋总面积为550平方米左右,其中200平方米为浴室营业用房,2011年4月份,原、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安置原告房屋六套,其中面积为10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三套,75平方米的房屋三套,另补偿原告80万元,原告在被告所提供的空白安置协议上签了字。2013年底,被告分别向原告交付了四套房屋,分别为黄元小区五期2号楼404室(面积约为104.31平方米),3号楼605室(面积约为79.88平方米),19号楼204室(面积约为78.91平方米)和21号楼302室(面积约为103.23平方米),并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现被告迟迟未将剩余两套房屋和60万元补偿款交付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广州路办事处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1日签订了《淮安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原告应得补偿款197369.15元,安置房100平方米户型三套、75平方米户型两套。2012年11月6日和2012年11月19日,原告分两次领取了安置补偿款197369.15元,2013年1月17日,原告申请安置第一套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元小区四期高层11号楼704室,2013年1月17日,原告领取了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元小区五期2号楼404室,第三套位于同小区19号楼204室,第四套位于同小区3号楼605室,第五套位于同小区21号楼302室,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及五套安置房均已经履行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广州路办事处因广州机械项目需实施拆迁,原告赵荣佐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赵荣佐的房屋被拆迁后,赵荣佐领取了安置补偿款197369.15元,并接收了黄元小区2号楼404室、19号楼204室、3号楼605室、21号楼302室房屋。在审理中,广州路办事处提供了一份署名为“赵荣佐”的《淮安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载明,赵荣佐应得安置房面积为450平方米,安置费197369.15元。赵荣佐对该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经赵荣佐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笔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据现有鉴定材料,倾向认定送检标称日期为“2011年4月1日”的《淮安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落款“被拆迁人:”处签名字迹“赵荣佐”是赵荣佐所写。审理中,证人张某到庭证明,《淮安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落款“被拆迁人:”处签名字迹“赵荣佐”是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后,由赵荣佐所写。本院认为:《淮安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理由如下:1、鉴定意见倾向认定《淮安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落款“被拆迁人:”处签名字迹“赵荣佐”是赵荣佐所写。2、证人张某证明《淮安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落款“被拆迁人:”处签名字迹“赵荣佐”是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后,由赵荣佐所写。3、赵荣佐在诉状中认可其在《淮安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签字。4、赵荣佐没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淮安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经本院释明,如果本院对《淮安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是否同意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广州路办事处交付协议所载的一套应予安置的房屋,赵荣佐明确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仍坚持其诉讼主张,但并没有证据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荣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40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赵荣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大鹏人民陪审员 杨万新人民陪审员 周天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庆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