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民终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与周小红、伍邦国、胡昭蓉、陈利姚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周小红,伍某,胡昭蓉,陈利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民终7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金鹅镇新华街364号。负责人:夏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富,四川管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小红,女,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华宗,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某,男,200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理人:宗某(伍某之母),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朝富,富顺县富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昭蓉,女,194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朝富,富顺县富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利姚,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隆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小红、伍某、胡昭蓉、被上诉人陈利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2016)川0322民初2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隆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富,被上诉人周小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华宗、被上诉人伍某、胡昭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朝富、被上诉人陈利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隆昌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富顺县人民法院(2016)川0322民初215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更正赔偿金额的错误计算。事实与理由:1.根据鉴定结论,周小红为八级伤残,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因而不应赔偿周小红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周小红与本案死者伍平系夫妻关系,夫妻之间只有扶助关系,没有扶养义务,判决赔偿周小红扶养费错误。3.周小红与伍某系继母子关系,伍某成年后对周小红有赡养义务,赔偿数额中应扣除伍邦国应承担的部分,一审计算错误。4.周小红每月领取了300.00元的低保费,不应赔偿周小红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即使要赔偿,也应扣除。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计算错误。被上诉人周小红辩称,其幼时头部受伤,导致智力残疾,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与伍平结婚后,只做点煮饭、扫地等轻松的家务活,自己没有经济来源,都是靠伍平挣钱来维持生活,其生母现年已经63岁,又体弱多病。一审判决支持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周小红尚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上诉人称夫妻之间只有扶助关系,没有扶养关系,系对法律理解错误。周小红与伍平结婚后,主要做点轻便的家务活,伍某是伍平扶养的,伍某的生母仍健在,伍平死后,伍某的监护人理应是其生母,事实上周小红与伍某未形成继母子关系,伍某成年后也没有法定义务赡养周小红,上诉人称周小红与伍某是继母子关系,伍某成年后对周小红有赡养义务,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扣除伍某应承担的部分,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伍某、胡昭蓉辩称,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应支持周小红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不支持或减少周小红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则应依法重新计算,增加伍某、胡昭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陈利姚辩称,同意上诉人人保隆昌支公司的上诉意见。周小红、伍某、胡昭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隆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优先向周小红、伍某、胡昭蓉赔偿因伍平死亡所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2.判决人保隆昌支公司、陈利姚连带赔偿周小红、伍某、胡昭蓉因伍平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合理费用共计526724.00元;3.诉讼费由人保隆昌支公司、陈利姚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6日晚,陈利姚驾驶川KX号小型轿车从富顺县大转盘方向305省道往隆昌方向行驶,22时20分当车行至富顺县境内305省道(三块碑)44KM+500M路段时,由于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川KX号小型轿车左侧车头与车行方向从左往右未从人行横道横过公路的行人伍平相撞,造成川KX号小型轿车受损、伍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利姚和伍平对该次事故发生承担同等责任。受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大队委托,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富顺县长运机动车检测站,分别对伍平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检测,陈利姚分别垫付死亡原因鉴定费2000.00元、车辆检测费300.00元。事故发生后陈利姚已先行垫付赔偿款50000.00元。陈利姚系事故车辆川KX号的所有人及驾驶者,该车在人保隆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死者伍平出生于1972年6月2日,与其妻周小红均为城镇居民;伍平与案外人宗某于2007年5月14日育有一子即本案原告伍某(现为在校学生);胡昭蓉系伍平之母,胡昭蓉育有两子即伍平与案外人伍兴永。一审诉前,根据周小红的申请,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周小红符合因轻度智能损伤致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一审诉讼中,应人保隆昌支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了四川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12月19日,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仍认定周小红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对重新鉴定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人保隆昌支公司垫付鉴定费29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健康、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损害纠纷,侵权人应当对被侵权人的损失进行赔偿。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利姚与行人伍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当同等责任,故被告陈利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6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陈利姚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隆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被告人保隆昌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具体损失范围为:1.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伍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0.00元;2.丧葬费:按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466元/年计算6个月为25233.00元;3.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该损失,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请求符合客观情况,故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酌定为1500.00元;4.原告主张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的鉴定费1500.00元,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相应的票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伍平有相应的被扶养人,相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一并计算入死亡赔偿金;伍平死亡时未年满60周岁,系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按照按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年×20年=524100.00元;伍平的被扶养人有其子伍某(事故发生时9周岁),除伍平外,其扶养人还有伍某生母,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以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9277元/年×9年÷2人=86746.50元;原告胡昭蓉(事故发生时74周岁),其扶养人除伍平外还有长子人伍兴永,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277元/年×6年÷2人=57831.00元;原告周小红(事故发生时34周岁)因两次鉴定均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本院认为80%的标准计算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较为合理,应为19277元/年×20年×80%=308432.00元;由于伍平被扶养人有数人,其年度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伍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43130.00元(19277×9+19277×11×80%),故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867230.60元;6.被告陈利姚垫付的事故车检测费、死亡原因鉴定费用,系查明交通事故性质所应支出的合理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范围,故被告陈利姚垫付的2300元应当纳入本案损失,由被告人保隆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本案各项损失共计936263.6元。被告人保隆昌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11000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中赔偿(936263.6-110000)×60%=495758.16元,其余各项损失由原告承担。为免诉累,被告陈利姚先行垫付给原告的50000.00元赔偿款也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品迭各项损失,由被告人保隆昌支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495758.16元-52300元=553458.16元;赔偿被告陈利姚52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付原告周小红、伍某、胡昭蓉553458.16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被告陈利姚52300.00元;三、驳回原告周小红、伍某、胡昭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68.00元,减半收取计5084.00元,鉴定费2900.00元,共计7984.00元,原告周小红、伍某、胡昭蓉负担203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负担2900.00元,被告陈利姚负担305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伤亡调查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周小红每月领取300.00元低保的事实,被上诉人伍某、胡昭蓉、陈利姚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周小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周小红领取的300.00元是伤残补助而不是低保费用,需要每年去医院重新鉴定,每年领取的费用不一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仅凭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对被上诉人周小红所做的《伤亡调查询问笔录》,尚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周小红每月是否领取300.00元,以及该款项的性质、领取条件、领取期限等。虽经本院释明,但上诉人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进一步补强证据。据此,上诉人于二审期间举示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欠缺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拟证明被上诉人周小红每月领取300.00元最低生活保障的事实,本院亦不予确认。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健康、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侵权人应当对被侵权人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周小红是否是适格的被扶养人,以及与其相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是否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周小红因智力残疾而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婚后靠其配偶、死者伍平扶养,一审认定周小红为死者伍平生前的被扶养人正确。上诉人认为夫妻间只有扶助义务而无扶养义务,周小红亦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是适格的被扶养人的上诉理由,于法不符,于事实不合,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退而主张伍邦国成年后对周小红有赡养义务,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应扣除伍某应承担的责任部分。本院认为,侵权赔偿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范围应与被侵权人受到侵权时的损害后果相当,受害人伍平因交通事故死亡时,其子伍某、其妻周小红均需其扶养,伍某与周小红之间亦尚未形成赡养关系,上诉人主张周小红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应扣减伍某成年后应承担赡养义务的责任部分,实质上减小了受害人伍平因交通事故死亡时所受到的损害后果,与其客观上受到的损害后果不相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伍平被扶养人有数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一审法院确定伍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43130.60元(19277×9+19277×11×80%)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5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向东审判员 甘语慧审判员 黄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