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辖终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杨杰与续新光合伙协议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杰,续新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民辖终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杰,住呼和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续新光,住呼和浩特市。上诉人杨杰因与被上诉人续新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0105民初3204号之一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杨杰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书,依法将案件移送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1、一审法院以协议签署地点”恩和大厦”为由认定赛罕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方能成立: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双方所签订的书面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双方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只有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条件,合同签订地法院才有管辖权。本案中,虽然书面协议中写明了签订地点为”恩和大厦”,但并没有在协议条款中约定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条款,所以,本案中虽有合同签订地,但没有书面约定管辖条款,合同签订地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本案合同履行地是乌兰察布市兴和县,不是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赛罕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合伙协议纠纷,案件涉及的债权发生在乌兰察布市兴和县,该债权的履行地在乌兰察布市兴和县不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若以合同履行地确定法院管辖地,也应该是兴和县人民法院。3、杨杰的住所地是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不是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赛罕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杨杰向法院提交的身份证已明确标明,户籍所在地是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依据原就被的原则,回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4、一审法院裁定书中将与杨杰没有任何委托关系的人员作为诉讼参与人显属错误。本案中,杨杰向法院提交的材料中并没有委托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但一审法院却作为杨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写在了裁定书中,对此错误,望二审法院予以查明。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因合伙协议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杨杰与续新光于2015年2月7日签订《关于续新光退出兴和县瑞盛石墨合伙剥离采矿项目工程协议》,该协议载明签署地点为”恩和大厦”,其地址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故”恩和大厦”应为双方的合同履行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据此,续新光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任武审判员 马学英审判员 赵春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俊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