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1民初1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杜静与刘刚、任丽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静,刘刚,任丽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1民初1491号原告:杜静,女,1964年4月14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刘刚,男,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任丽波,女,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原告杜静与被告刘刚、任丽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刚、任丽波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20万元。2、要求二被告偿还利息(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刘刚与任丽波系夫妻关系,在其经营过程中,于2015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二分,用款期限一年,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书面借据一张,并在借据上签字按手印。逾期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推脱至今尚未偿还,后期打电话也不接听。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刘刚、任丽波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通知,刘刚、任丽波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应诉。原告杜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刘刚、任丽波共同出具的借据一张,经庭审,本院对杜静举证的借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刚、任丽波共同向原告杜静借款,2015年10月29日,刘刚、任丽波给杜静出具借据一张,借款金额为20万元,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刘刚、任丽波下落不明,杜静提起诉讼。经公告向刘刚、任丽波送达开庭通知等诉讼文书,刘刚、任丽波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杜静垫付公告费2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刚、任丽波给原告杜静出具借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刘刚、任丽波与杜静借贷事实存在,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月利率2%。杜静不能证明约定了还款期限,对于未约定还款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刘刚、任丽波下落不明,杜静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刘刚、任丽波共同欠杜静借款本金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杜静要求刘刚、任丽波偿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任丽波、刘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杜静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刚、任丽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杜静借款20万元;二、被告刘刚、任丽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杜静借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息,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公告费260.00元,合计4,560.00元由被告刘刚、任丽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由春荣审 判 员 王春蚕人民陪审员 陈昊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成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