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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4民初1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冯新华与陈平京、陈兴勇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新华,陈兴勇,陈平京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4民初1199号原告:冯新华,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西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涛,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兴勇,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公职人员,住西乡县。被告:陈平京,男,196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西乡县新华书店职工,住西乡县。原告冯新华与被告陈平京,陈兴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照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涛及被告陈兴勇、陈平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平京、陈兴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168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23日),本息合计768000元,2017年7月23日之后按月息20‰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2、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及诉讼费。事实理由:原告冯新华与袁永清相识,关系较好,2016年2月袁永清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于2016年2月24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8月23日,月利率30‰,利随本清。被告陈平京、陈平京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并于同日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期满后2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的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6年2月24日原告冯新华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给袁永清60万元,后袁永清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6年5月23日,借款期满后,袁永清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现原告无法联系到袁永清,被告陈平京、陈平勇作为保证人,对袁永清的该笔借款应当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起诉。被告陈平京、陈兴勇承认原告冯新华起诉的案件事实,并认可其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平京、陈平勇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和履行。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的借款和担保事实,被告陈平京,陈兴勇亦认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陈平京、陈平勇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168000元,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平京、陈平勇承担保证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袁永清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平京、陈平勇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偿还原告冯新华本金600000元及利息168000元(利息算至2017年7月23日),之后按照月利率20‰利随本清。并支付原告为实现���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被告陈平京、陈平勇承担保证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袁永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0元,减半收取5740元,由被告陈平京、陈平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照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