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02民初1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胡怀刚与陈刚、张祺林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怀刚,陈刚,张祺林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初1451号原告胡怀刚,男,1977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光明(系胡怀刚岳父),男,1950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勇,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510403197506092612。被告陈刚,男,1974年2月23日生,汉族,籍贯四川省泸县,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张祺林,男,1986年7月22日生,汉族,籍贯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果,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020564095。原告胡怀刚诉被告陈刚、张祺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川0402民初1664号民事判决,胡怀刚、张祺林不服判决上诉,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7)川04民终11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怀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光明、熊勇;被告陈刚、被告张祺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果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胡怀刚要求撤回对被告陈刚的起诉,并申请追加张祺林的妻子何文敏为本案被告,经审查,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挖掘机于2015年4月份从泸州托运至攀枝花,出租给攀枝花市奥林匹克森林公园工地使用,但是两被告没有任何理由一直扣押原告车辆到现在,原告在起诉前多次找两被告协商,均没有任何进展,2016年1月11日,原告向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临江路派出所报警,派出所给两被告做了调查笔录,两被告认为案外人胡基均将该挖掘机抵押给其抵债。原告向被告出示了SWE360LC00146挖掘机的购买凭证,但是被告还是拒绝归还。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编号为SWE360LC00146挖掘机(包括破碎锤);若被告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60万元。2、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占用挖掘机的损失96万元(每月按40000元计算挖掘机租金损失,暂从2015年5月1日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要求计算至挖掘机返还之日)。3、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1年1月4日,增值税发票13张,金额1260000元。证明原告购买挖掘机的价值。2、2010年10月6日挖掘机产品合格证,证明挖掘机的编号。3、2011年至2014年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保险单4份,证明原告为挖掘机投保。4、四川省成都市律证公证处的挖掘机按揭贷款公证书以及客户贷款结清通知单,证明原告按揭贷款购买了该挖掘机,有利息产生。5、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工地进场证明,证明原告向他人租赁该挖掘机时的租金。6、2016年1月9日胡怀刚、张祺林在公安机关的调查询问笔录。7、四川省工程造价信息网于2016年4月公布的《机械台班租赁价格》,证明挖掘机的租赁价格。被告陈刚辩称,我不同意原告陈述的事实,我不认识原告,我只认识胡基均,胡基均借了我的钱,当时胡基均把两台挖掘机拉过来说如在约定时间不能还款就把挖掘机给我抵账,原告要让我现在还挖掘机我只还给胡基均,我和胡基均算清帐后归还。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除对证据5、7有意见外,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张祺林辩称,首先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符,张祺林在整个事件中没有故意侵害他人权利的主观意识,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整个事件中张祺林只是基于陈刚的安排和指示去接收了一台挖掘机,此后,再未跟原告有任何见面。原告陈述的多次联系和保养挖掘机是虚假的,原告交接挖掘机时也没有明示该挖掘机的所有权,也没有提及任何与租赁的事项,张祺林一直认为所接收的两台挖掘机是陈刚的,事后张祺林认为该挖掘机在权利上有瑕疵,将挖掘机返还给陈刚也是恰当的,没有过错的。其次,原告诉请赔偿6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返还原物与损害赔偿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张祺林没有对其造成损害的事实存在,没有约定的法定理由可以要求进行损害赔偿,张祺林在整个事件中没有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张祺林的诉请,同时我方认为本案遗漏了原、被告所称的叫胡基均的当事人,程序不正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3、4、7无异议,证据5这份证据和我方没有关系,是陈刚与原告在接触,我根本就不知道。证据6在公安机关调查时候我才知道挖掘机是胡怀刚的,但挖掘机是由陈刚向胡怀刚出借的,与我无关。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祺林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欠款字据和欠条各一份,证明陈刚与张中城(张祺林的父亲)的债权债务关系。陈刚用两台挖掘机抵账80万元的事实。原、被告出现纠纷时,陈刚将两台挖掘机都拖走了,又重新出具一张新的欠条(80万元)。2、(2017)川04民终118号案的开庭笔录和陈刚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张祺林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张祺林接收挖掘机是在陈刚的指示下接收的用于抵账,而陈刚是现在挖掘机的实际占有和保管者。原告胡怀刚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三性不认可,因两被告具有亲戚关系,对于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陈刚的陈述只是个人陈述,公安询问笔录中证实张祺林在2015年7、8月中,明知挖掘机是原告所有。被告陈刚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4月,陈刚告知张祺林在奥林匹克森林公园工地接收两台挖掘机,随后,张祺林在该工地同时接收了两台挖掘机(其中一台系余光明从四川省泸州市托运过来),余光明将其中一台挖掘机及其钥匙交给张祺林后即离开攀枝花市(双方既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也未办理交接手续)。2015年7、8月,原告电话联系陈刚,让其交纳挖掘机租金,陈刚则予以拒绝。2015年12月31日,原告胡怀刚向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临江路派出所(以下简称临江路派出所)报警称租赁给奥林匹克森林公园工地的挖掘机不知去向,请求调看天网监控,确定去向。2016年1月9日,胡怀刚再次通过“110”报警称开走挖掘机时遭到工地负责人张祺林父子的阻拦,双方产生纠纷。临江路派出所出警后将胡怀刚、张祺林等人带回派出所调查。2016年1月12日,胡怀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张祺林返还SWE360LC型挖掘机一台并支付租金及损失(本院案号为2016川04**民初439号),2016年3月30日,原告以双方自愿庭外协商为由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6年4月2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陈刚明确表示胡怀刚的挖掘机由其占有并保管,但拒绝返还并透露保管地点。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原告将挖掘机交给被告的原因是什么?被告是否是合法的占有原告的挖掘机?原告的代理人余光明在本次庭审中称:“胡怀刚是我女婿,该挖掘机是家庭共同财产,出租给被告时我全程参与并经办,之前我并不认识陈刚、张祺林、张中城(音),而胡基均(音)是我的老乡兼熟人,2015年3月胡基均电话介绍他一个朋友陈刚的舅舅在攀枝花有一个工地需要租挖掘机,随后我就与张祺林的父亲张中城电话联系,也与陈刚进行了联系,确定张中城要租用该挖掘机,4月8日我到攀枝花后,给张中城打电话,张中城将我、胡怀刚、余桥(另一台挖掘机老板)拉到奥林匹克森林公园工地,让我们将挖机拉到这个工地,并介绍张祺林给我们认识,当天晚上张祺林到竹湖园邮政宾馆给我们开了房间住宿。4月9日,挖掘机到攀枝花后,我、胡怀刚、余桥(音)将挖掘机及钥匙交给了张祺林”。胡怀刚于2016年1月9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2015年4月7、8号,一个叫胡基均的人介绍给我们说一个叫陈刚的朋友要从他的舅舅张老板那里拿一个活出来干,就让我们把自己的挖掘机租给他们,4月9号将挖掘机拉到了工地上,一个叫张祺林的人接待我们,我岳父余光明将挖掘机钥匙交给张祺林,……8月22日,我过来给挖掘机做保养,发现工地上已经修好一段路,我就联系陈刚让他支付费用,但是他一直躲起不见面。……”“当时我们将挖掘机交付给张祺林后,我们只谈了干活的事,现场没有签进场条、驾驶员他们说自己找,没有谈到挖掘机是抵押、租赁还是借给他的。”“挖掘机是我们租赁给对方的,胡基均给我们说的是他的朋友陈刚要租用我们的挖掘机”。由此可见,原告虽一直主张挖掘机是租赁,但到底租赁给谁,双方又是如何商谈的租金、租期等,原告的陈述或前后矛盾,或避而不谈,而原告在租赁给他人时都知道要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和机械进场条,但在此次租赁时,却一直没有商谈租金等内容,甚至包括将一辆大型机械设备交付给一个从不认识的人时连收条都不打,其说辞实在难以令人信服。那么被告是否又能合法的占有原告的挖掘机呢?张祺林于2017年1月9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2015年4月底的样子,我的一个叫陈刚的老表给我打电话,之前差我的钱一直没有还,现在他有两台挖掘机送来抵押给我,4月底的时候一个姓余的男子和一个年轻男子一起将两台挖掘机送到了工地上,当时就我们三人在场,当时他们没有说什么,我也以为是陈刚说好了他们将挖掘机开过来抵押给我的,然后他们就走了。”“当时他们没有说挖掘机是抵押还是租赁”“我以为是陈刚抵押给我的,双方没有签订抵押手续。”“大的那台是绿色的,好像叫‘山河智能’,小的那台叫‘柳工’”。陈刚于2017年1月6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2014年6月到8月,胡基均欠我60万元,双方没有写欠条,2014年9月,我的舅舅张中城帮我归还250万元的银行贷款,之后我就欠我舅舅250万元,因我天天催胡基均还钱,胡基均就在电话中告诉我,他从泸州拖两台挖机过来抵押给我,以后拿钱来取,如果我舅舅的工地要干了,就干活来抵,……挖机放到工地之后,挖机车主余光明就把挖机钥匙交给了张祺林,随后我就告诉我舅舅和张祺林,现在我也还不了你们的钱,胡基均说是抵押给我,以后拿钱来取,如果工地要干了,就干活来抵,如果不还钱,就只有把挖机抵押给你,有活干了,租给你们用也行。7、8月时,车主余光明打电话给我,让我支付这几个月的租金,我就给胡基均打电话告诉他,车主余光明让我支付租金的事情,胡基均就让我稳到车主余光明,他会处理的,如果我有钱,就让我先付余光明一万左右的钱,但是我和余光明没有关系,我就没有付他。”“我和胡基均之间的债务没有欠条,将挖机抵押给我也没有协议约定”“我和张中城、张祺林之间的债务也没有欠条”。由此可见,被告虽主张占有挖掘机是抵押行为,但并没有任何书面或口头的约定来支持其抗辩,且被告陈刚在2015年7、8月时就已得知真正的挖掘机所有权人来向其索要租金。综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占有原告的挖掘机既没有法律规定也无合同约定,没有任何权利来源,故无权占有原告的挖掘机,理应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提交了购买了挖掘机的证据,对已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不持异议,被告陈刚明确表示挖掘机现由其保管,但拒绝透露保管地点,致使本院无法核实该挖掘机型号、残值等,其举证不能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刚返还编号SWE360LC00146挖掘机,如不能返还则赔偿残值6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破碎锤的主张,在其公安机关询问时、前一次诉讼中均没有提到破碎锤,且现也没有证据证明将破碎锤交付给了二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返还破碎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张祺林现已没有实际占有该挖掘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祺林返还原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如何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张祺林时,其陈述不清,前后矛盾,过错在于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占用挖掘机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胡怀刚编号SWE360LC00146挖掘机一台,如不能返还则向原告胡怀刚赔偿人民币600,000元;二、驳回原告胡怀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胡怀刚对张祺林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10820元,由胡怀刚承担5410元,陈刚承担5410元(此款已由胡怀刚先行垫付,待陈刚履行上述返还义务时一并向胡怀刚支付)。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晏 冰审 判 员 刘学明人民陪审员 刘福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聂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