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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民初3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忠洪、商正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忠洪,商正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3090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办事处城北社区河西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080671516Y。法定代表人辜亚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况以,系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被告刘忠洪,男,汉族,1990年3月5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商正荣,女,汉族,1993年9月28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忠洪、商正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义刚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况以到庭参与了诉讼,被告刘忠洪、商正荣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315.6元,并支付从2016年9月20日起到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未作举证和答辩。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刘忠洪、商正荣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6月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期月息利率8.713‰,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借款后二被告已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8月28日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315.6元,利息1524.47元。因借款到期,原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依据原告法庭陈述并结合原告举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二被告贷款收回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被告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于借款期限届满后,诉请二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9315.6元,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借款利息的诉请,因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已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二被告现应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524.47元,并从2017年8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9315.6元按月利率13.0695‰计付逾期利息。被告刘忠洪、商正荣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忠洪、商正荣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九千三百一十五元六角及利息一千五百二十四元四角七分,并从2017年8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利率13.0695‰计付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忠洪、商正荣负担,与判决款项一并给付。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肖义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大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