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2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佳权与杨华兵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佳权,杨华兵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2民初1132号原告:刘佳权,男,土家族,1977年9月14日出生,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杨华兵,男,土家族,1966年4月1日出生,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原告刘佳权与被告杨华兵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8月17日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石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佳权、被告杨华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黑色耕牛系2015年10月左右在本乡XX村黄道建家买的小牛犊喂养而成(该牛现尚在),至今已有3岁且能下地耕田,此事在高庄村尽人皆知。2016年11月左右,被告家中的牛丢失,因原告的牛和被告的牛相似,被告竟认为原告家中的牛即是被告丢失的牛,并于2016年12月22日喊其亲戚朋友来到原告家中将原告的牛强行牵走。原告随即向XX乡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对争议的耕牛进行了拍照,并于2017年2月15日进行了调解,随后被告将耕牛牵到XX派出所,派出所将耕牛交还原告牵回,但在回家路上,被告再次拦截,并从原告手上强行将牛牵走。原告不得已再次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告知被告不得处分该耕牛,该耕牛现尚在被告家中。派出所随后告知原告因双方有纠纷,应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综上,原告对争议之牛享有所有权事实证据充分,被告方应退返原告。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黑色耕牛一头(约3岁);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辩称:诉争之牛是我的,我要求对诉争之牛与我牛犊的母牛也做鉴定,只对诉争之牛与原告牛犊的母牛做鉴定我不同意,原告鉴定是假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佳权于2015年农历9月左右在本乡XX村4组黄道建家以608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头一岁多的小牛犊(黑色公牛),该小牛犊系黄道建家一头黑色母牛所生,该母牛尚在。2014年农历6月,被告杨华兵在本乡XX村8组罗千学家以4050元价格购买了一头一岁多的小牛犊(黑色公牛),该小牛犊系罗千学家一头母牛所生,该母牛尚在。原告刘佳权家的黑公牛与被告杨华兵家的黑公牛外貌相似。2016年,被告杨华兵家黑公牛失踪了,便四处寻找,2016年腊月24日,被告杨华兵认为原告刘佳权家喂养的黑公牛是自己的,便将其牵回家,后经政府及派出所协调,被告杨华兵将诉争之牛归还于原告刘佳权。2017年正月18日,被告杨华兵又将诉争之牛牵走,从而发生此纠纷,原告故诉至本院,诉如前请。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佳权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喂养于被告杨华兵处的诉争之牛予以扣押,本院裁定对被告杨华兵处喂养的一头成年黑公牛予以扣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佳权向本院申请对诉争之牛与黄道建家中的黑色母牛进行DNA亲子鉴定,原被告选定鉴定机构后本院组织对原告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2017年6月28日,重庆邮电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重庆邮电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7)基因鉴字第001号鉴定意见,经鉴定,大牛(黑色母牛)与小牛(黑色公牛)具有亲子关系。原告刘佳权因此鉴定产生10000元的鉴定费。再查明:黄道建家的黑色母牛与罗千学家的母牛不具有血缘关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其他费用是指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酉阳县XX派出所提供的黄道建、罗千学、刘佳权的询问笔录、本院对黄道建的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照片、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经鉴定,诉争之牛与黄道建家的黑色母牛具有亲子关系,证明诉争之牛系原告刘佳权从黄道建处购买的黑公牛,诉争之牛属原告刘佳权所有。被告杨华兵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刘佳权的财产所有权,原告刘佳权基于行使所有权有权要求被告杨华兵返还原物。关于被告杨华兵辩称鉴定意见不真实,且要求将自己买小牛处的母牛与诉争之牛做亲子鉴定。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内容不真实,且本院已组织双方对诉争之牛进行DNA鉴定,无再做鉴定的必要,故对被告杨华兵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华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向原告刘佳权返还黑公牛一头(扣押于杨华兵处的黑公牛);二、被告杨华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佳权支付鉴定费10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杨华兵负担,退还原告预交诉讼费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石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鹤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