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民终1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敖密桃与株洲长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株洲长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敖密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1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长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南路491号新城首座3栋402室。法定代表人刘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毕文,男,汉族,1991年9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系该公司法务人员。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敖密桃,女,汉族,1969年10月15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委托代理人李正安,株洲市荷塘区东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上诉人株洲长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敖密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6)湘0211民初3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2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株洲长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毕文、被上诉人敖密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长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2016年4月1日作出《解除(终某)劳动合同证明书》之后,被上诉人仍在株洲恺德医院从事保洁工作。这明显有与事实不符,首先,上诉人自向被上诉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后,上诉人便没有安排被上诉人工作,既没有对被上诉人进行考勤,也没有再支付工资。再次,上诉人在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后,便另外安排了人员顶替被上诉人之前的岗位。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仍在株洲恺德医院从事保洁工作完全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敖密桃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敖密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效;2、被告补发原告正常上班2016年4月至10月工资12996元;3、被告补发2014年7月至2016年2月克扣工资2838.0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敖密桃与被告株洲长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本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合用期自2014年5月1日起。试用期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2、原告从事保洁员工作;3、标准工时工作制,被告安排原告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保证原告每周至少休息一日;4、原告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1265元,工资以货币形式在每月20日前支付。劳动合同签订后原告敖密桃被安排至株洲恺德医院从事保洁工作,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向其足额支付工资及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向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判决,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请。2016年4月1日被告在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期间向原告作出《解除(终某)劳动合同证明书》,认为原告违反公司制度,决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4月1日解除(终某)。原告遂向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撤销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至10月工资12996元、补发2014年7月至2016年2月克扣工资2838.06元。2016年11月23日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期间,原告仍在株洲恺德医院从事保洁工作,被告自2016年4月起没有发放原告工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罗某、周某证言、劳动合同、解除(终某)劳动合同证明书、本院(2016)湘0211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书、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株劳人仲案字(2016)第266号裁决书、员工工资表、中国银行存取款凭证、恺德医院医疗废物登记本、当事人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被告所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作出解除(终某)劳动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请求补发2016年4月至10月工资12996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请求补发2014年7月至2016年2月克扣工资2838.06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焦点一,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依据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其权利义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应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被告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和理由是因原告违反公司制度,但在审理中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应予撤销,被告关于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原告在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后,仍在原岗位从事工作,是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原告工资报酬等。根据原、被告2014年5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1265元,符合当时株洲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但从2016年开始,株洲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390元/月,被告应按此工资标准支付原告从2016年4月至10月的工资共计9730元。故本院对被告该部分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诉请工资12996元除应发工资9730元外,还包含清明、五一、端午、中秋、国庆等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年休假10天的加班工资,但原告未提供被告安排其加班的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经查,被告委托银行发放工资是每月中旬发放原告上月工资,原告工资发放表与银行代发工资流水数额完全一致,被告并无从2014年7月至2016年2月克扣原告工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不予支持。经组织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对被告株洲长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向原告敖密桃作出的解除(终某)劳动合同决定予以撤销;二、被告株洲长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敖密桃支付2016年4月至10月的工资共计973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二审期间,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敖密桃仍在株洲凯德医院从事保洁工作有异议,对其他事实部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上诉人株洲长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公司的奖惩制度、处理决定及通报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是依据公司的奖惩制度决定的,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经审查,拟证明的内容一审事实部分已经认定,此证明可以印证一审查明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新的事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此外,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劳务合同复印件,拟证明上诉人已经安排人员顶替了被上诉人的岗位,所以双方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了。经审查,此合同是上诉人与案外人陈利娥签订的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务合同,合同里没有约定陈利娥的具体岗位,也没有说明是顶替被上诉人敖密桃而签订的劳务合同,与上诉人拟证明的内容没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株洲长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敖密桃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相关事实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违反了公司制度,其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应予撤销。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敖密桃解除劳动后仍在株洲凯德医院从事保洁工作与事实不符,经查,一审庭审有证人周某、罗某当庭作证的证言以及一审中提交的凯德医院医疗废物登记本,均可证实被上诉人一直在凯德医院工作没有间断过,所以对此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此外,上诉人提到已经另外安排了人员顶替被上诉人之前的岗位,所以不能与被上诉人敖密桃续约,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撤销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以及根据2016年株洲市最低工资标准1390元/月判决支付2016年4月至10月工资9730元给被上诉人敖密桃即一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株洲长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依法决定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战文审判员 罗慧虹审判员 邓画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林玉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