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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民终2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南宫市众德诚钢构有限公司、王志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宫市众德诚钢构有限公司,王志申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民终2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宫市众德诚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宫市普彤大街北侧。法定代表人:杨庆毫,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强,男,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远,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申,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威县。上诉人南宫市众德诚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德诚钢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志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2017)冀0581民初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众德诚钢构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被上诉人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涉案两份钢结构安装承包合同应当认定无效,被上诉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返还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被上诉人无建筑施工资质,两起涉案工程均未完工且至今未经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请求。3、本案涉案工程不符合全部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28日(工程一)和2016年4月9日(工程二)签订的钢结构安装承包合同均约定工程款在验收后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但两起涉案工程均未经过验收。工程一约定工程费为10000元,由于工程未完工,经和被上诉人协商工程费为8000元,工程二约定工程费为21000元,由于被上诉人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实际完工量的工程款16000元。两起涉案工程均未实际完工且存在质量问题未经验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2条的规定,上诉人可以相应减少被上诉人的报酬。4、被上诉人经杲彦秋介绍承包上诉人的两起工程,被上诉人和杲彦秋一同在上诉人处领取已付工程款时,被上诉人承认曾答应给杲彦秋每平方米5元的提成,两个工程共计8000元,由杲彦秋领取。人民法院应判令被上诉人将支付给介绍人杲彦秋的8000元介绍费从工程款中扣除,归还给上诉人所有。5、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完成全部工程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经验收进行抗辩,原审认为上诉人应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是错误的。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负有按合同约定的质量和数量标准交付工程成果的义务,被上诉人应对合同履行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王志申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在工程到手找不到人去做的情况下找我们去做,工程已交付使用后又以质量不合格或者还没验收等理由为名迟迟不给剩余尾款,致使农民工的打工保障一直处于无奈状态。3、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强调我们无资质和交付的成果不合格,我们无资质你们为什么还与我们签合同?我们虽然没有资质证书,但我们有技术,靠甲方要求施工,靠甲方派出的监理指导来完成工程,这些理由不是发包方克扣农民工劳动报酬的理由。4、我方共承包了上诉人两个工程,总价款为31000元,如果给介绍人8000元的话,那么多工人就该喝汤了。该两项工程的介绍人为上诉人公司的中层管理人员,涉嫌恶意串通,坑害农民工的利益,上诉人所述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志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建筑工资7000元;2、本案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8日,王志申与众德诚钢构公司签订钢结构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长37米,宽15米,钢结构安装等。工期从2016年3月28日始至2016年4月8日结束,工期为10天,工程总价为10000元。全部完工甲方验收合格后向乙方支付10000元。2016年4月9日,王志申与众德诚钢构公司签订钢结构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长42.7米,宽24.9米,钢结构安装等。工期从2016年4月9日始至2016年4月25日结束,工期为15天。工程总价为21000元。截止到王志申起诉之日,众德诚钢构公司第一份工程已给付8000元,第二个工程已给付1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志申与众德诚钢构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28日及2016年4月9日签订的钢结构安装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王志申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众德诚钢构公司应当依法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众德诚钢构公司辩称,工程一,客户变更面积缩小,实际勘查后与王志申协商工费为8000元,已付清,工程未验收;工程二,工程量是1075平方米,王志申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王志申完成实际工程量的工程款是16000元,我公司已给付。王志申未与公司协商私自撤场,导致工程质量出现问题,众德诚钢构公司多次维修,工程也未验收合格。此外,众德诚钢构公司还辩称,王志申承包合同之后,将工程又转包给他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良后果。”众德诚钢构公司对自己的以上主张,没有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应由众德诚钢构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众德诚钢构公司的辩称主张,该院难以支持。因此,王志申主张判令众德诚钢构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南宫市众德诚钢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志申工程款7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南宫市众德诚钢构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众德诚钢构公司提交了杨海英和刘步江的书面证明各一份、钢结构安装承包合同一份,并申请证人杲彦秋出庭作证,拟证明第一个工程双方已经结算完毕,第二个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一直没有进行结算,且业主一直要求上诉人进行维修,上诉人多次上门进行维修。因众德诚钢结构安装承包合同与王志申提交的合同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众德诚钢构公司申请的证人未带身份证明,无法核实其真实身份,本院对其申请证人出庭的申请不予准许。杨海英、刘步江并未出庭,其书面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王志申在一审庭审中称本案所涉两个工程均已交付使用,众德诚钢构公司未予否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众德诚钢构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可看出,该公司在承包了客户安装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王志申,因此,众德诚钢构公司与王志申于2016年3月28日和2016年4月9日分别签订的钢结构安装承包合同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性质。因承包人王志申并无钢结构工程施工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众德诚钢构公司与王志申签订的两份钢结构安装承包合同均系无效合同。原审将本案案由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并认定该两份合同有效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众德诚钢构公司上诉称工程一因工程未完工,经和王志申协商工程费为8000元,工程二由于王志申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其付给王志申实际完工量的工程款16000元,两起涉案工程均未实际完工且存在质量问题未经验收,王志申应返还其已支付的工程款。王志申称上述两个工程均已交付使用,众德诚钢构公司未否认,应当视为该工程的质量合格。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钢结构安装承包合同的竣工日期均在2016年4月份,至2017年2月本案诉讼时止,众德诚钢构公司在长达十个月的时间里没有组织验收,亦没有就其主张的工程量不足和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问题申请鉴定,故其应对该项上诉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分配的举证责任并无不当。王志申完成了两个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众德诚钢构公司应当给付王志申剩余工程款7000元。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其所称应将王志申给付杲彦秋的8000元介绍费从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众德诚钢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宫市众德诚钢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月花审判员  董建一审判员  解宝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志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