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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民终1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重庆市蛟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易良宵罗代姜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蛟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代姜,易良宵,魏远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17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蛟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法定代表人:魏安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川,重庆渝万(利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代姜,女,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良宵,男,198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洪静,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远贵,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卿成平,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蛟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蛟龙建司)因与被上诉人罗代姜、易良宵、魏远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民初11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蛟龙建司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民初11256号民事判决,改判蛟龙建司不承担归还罗代姜、易良宵15万元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事实和理由:1.以蛟龙建司名义承建重庆市铜梁华龙盈科室外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应为杨大德、易中鐄、魏远贵三人。该三人以合伙方式全承包(包工包料)该工程项目,蛟龙建司基于朋友关系未收取任何管理费。本案15万元借款应是易忠鐄的投资款,不能算作借款。三实际施工人应当遵循自负盈亏、风险自担的原则自行承担项目部出具借条的法律责任;2.本案不属民间借贷纠纷,而应是合伙纠纷或与合伙有关的纠纷,应当通过清算程序解决,一审按民间借贷纠纷审��和处理本案错误;3.从形式上看,本案15万元的收款人是魏远贵,蛟龙建司既不是收款人,也未指定魏远贵接收该款,即使借贷合同关系成立,蛟龙建司亦未收到款项,因此,蛟龙建司没有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4.魏远贵在启用涉案项目部印章时向蛟龙建司出具了承诺书。该承诺书明确:项目部的印章只能用于非经济类事务,不用该印章对外签订经济合同、不能用该印章开具任何形式的欠据等。如果保管和使用该枚印章造成蛟龙建司信誉或经济损失的,由魏远贵承担全部经济赔偿和相应的法律责任。涉案15万元借款即使属实,也应由魏远贵承担清偿责任;5.从项目移交及备忘录的内容看,涉项项目在移交给蛟龙建司时只移交了材料及人工工资方面的资料,其他资料等均未移交。在本案15万元并不是移交对象即不在移交范围之内,因此,蛟龙建司不应承担责任。罗代姜、易良宵共同答辩,1.本案借款有借据、转款凭证、利息支付凭证,前述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蛟龙建司关于本案案由为合伙纠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蛟龙建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15万元系投资款,亦无证据证明易忠鐄是实际施工人。即使易忠鐄是实际施工人,也不影响项目部向易忠鐄借款;3.从魏远贵使用项目部印章的承诺可知,魏远贵出具借据以及收款的行为均属职务行为。魏远贵收到借款,等同于蛟龙公司收到借款;4.项目移交合同在易忠鐄去世之后才由蛟龙建司提交到法院,罗代姜、易良宵不能核实其真实性。根据该合同的约定,项目移交之后涉及项目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蛟龙建司享有和承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魏远贵答辩,1.本案案由不应是合伙纠纷或与合伙有关的纠纷,而是民间借贷纠纷;2.借条显示涉案借款是项目部的借款,且借款用于了该工程项目的支出。因此,涉案借款是项目部的借款,也就是蛟龙公司的借款;3.魏远贵在涉案借款中仅是经手人,接收借款的行为属职务行为。魏远贵是否是实际施工人应通过另诉确认而不应在本案中确认;4.涉案工程项目已整体移交蛟龙建司,权利义务均由蛟龙建司承继,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蛟龙建司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罗代姜、易良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蛟龙建司、魏远贵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月息2分计算);2.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用由蛟龙建司、魏远贵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方主张易忠鐄于2013年11月12日通过经办人魏远贵,借款十五万元给蛟龙公司铜梁华龙盈科室外工程项目部用于工程开支。双方约定月息两分,蛟龙公司铜梁华龙盈科室外工程项目部于2015年8月30日向易忠鐄账户支付利息288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加盖项目部公章的借条,有转账明细,能够相互印证。魏远贵、蛟龙公司提出易忠鐄系实际施工人,原告方主张的借款不是借款,而是投资款,但没有提交如施工合同、挂靠合同、合伙协议等充分证据证明,蛟龙公司提交的一份管理人员未付工资统计表上载明易忠鐄系项目负责人,也无法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身份。因此,对二被告主张的易忠鐄系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其向项目部借款是自己给自己借款等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魏远贵提交的多次转账明细,虽然可证明其多次向易忠鐄账户转款,但无法证明本案诉争的该笔借款已经归还的事实,反而印证了该笔借款客观存在且用于项目部开支的事实,而在转款明细表上2015年8月30日的支付易忠鐄28800���的用途备注明显被涂抹掉。因此,原告的证据证明力远大于被告。综上,对易忠鐄于2013年11月12日通过魏远贵账户借款150000元给蛟龙公司铜梁华龙盈科室外工程项目部,该笔借款至2014年8月30日支付利息28800元,之后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要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其中,形式要件即达成合意的外在形式,如借条、借款合同、口头约定以及其他可以表明双方借款合意的形式;实质要件即款项的实际交付。虽然被告方辩称易忠鐄系诉争项目合伙人之一,诉争的15万元款项系易忠鐄的项目投资款,而非借款,但被告方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应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易忠鐄于2013年11月12日将15万元的款项转入经办人魏远贵的银行账户后,蛟龙公司铜梁华龙盈科室外工程项目部据此向���忠鐄出具了借条,故易忠鐄与蛟龙公司铜梁华龙盈科室外工程项目部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具备借贷关系的形式要件和形式要件,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于2013年11月12日成立。蛟龙公司铜梁华龙盈科室外工程项目部系蛟龙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蛟龙公司作为设立蛟龙公司铜梁华龙盈科室外工程项目部的法人单位,对项目部负有管理之责并依法对该项目部对外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其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该笔借款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易忠鐄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罗代姜、易良宵共同申请继续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承继易忠鐄的全部诉讼权利。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诉争《借条》明确载明魏远贵仅为经办人,而魏远贵虽然是该笔借款的经手人,但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原告及被告蛟龙公司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魏远贵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其对项目部的对外债务,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由二被告连带清偿该笔借款本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方在庭审中自认被告方已归还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的利息,予以确认。因此,原告方要求被告蛟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从2014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即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利息约定未超过法定上限,予以支持。另,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所产生的代理费,若由另一方当事人承担,则需要有双方当事人的协议约定或法律的明文规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承担代理费的请求,既无双方协议约定,又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故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重庆市蛟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罗代姜、易良宵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罗代姜、易良宵要求被告魏远贵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罗代姜、易良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重庆市蛟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方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蛟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迳付原告。二审中,蛟龙建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蛟龙建司工程项目部印章管理与使用承诺书1份。拟证明:涉案项目部印章启用时,魏远贵向蛟龙建司承诺该印章只用作非经济印事务,不用该印章开县任何内容的欠据、不用该印章出具任何形式的经济结算凭条。否则,给蛟龙建司造成的损失由魏远贵承担赔偿责任;易忠鐄作为魏远贵的合伙人,明知或应知前述承诺内容,在此情况之下用项目部印章出具借据涉嫌欺诈;2.申请证人杨大德出庭并提供证言:涉案工程项目由易忠鐄的亲戚联系后,易忠鐄联系杨大德一起作项目工程,杨大德联系魏远贵一起作工程。易忠鐄、杨大德、魏远贵口头约定,三人合伙且以蛟龙建司的名义承接前述工程项目,所占合伙份额分��为50%、25%、25%,如盈利,亦按前述比例分配利润。工程由魏远贵垫资,亦由魏远贵经营和管理。合伙期间,三合伙人约定,各合伙人均可投入资金,投入资金按月息2%计息。三合伙人均投入了资金,且该资金在2013年底均已收回本息(其中,杨大德投入40万元)。后,听魏远贵说因甲方即华龙盈科公司拨付工程款没有以前快了,工程项目差钱,就借了一些钱,本案的15万元包含在内。三人合伙实施涉案项目工程期间,甲方即华龙盈科公司大约共拨付了工程款500万左右。再后来,甲方即华龙盈科公司要求工程停工,魏远贵和易忠鐄就将工程项目移交给蛟龙建司了。项目移交时,蛟龙建司不补钱给合伙体,合伙体也不补钱给蛟龙建司。而且,移交之后,涉及项目的债权债务都与合伙三人无关。罗代姜、易良宵质证意见:1.承诺书的真实性由法庭核��。该承诺书表明魏远贵使用蛟龙建司项目部印章已经过蛟龙建司认可;2.证人杨大德关于其为合伙人的证言有疑点,其一方面陈述工程由魏远贵垫资,另一方面又陈述各合伙人均投入资金。证人未参与经营和管理,其投入的40万元也按月息2%收回全部本息,故证人不是合伙人,也不能证明易忠鐄是合伙人。魏远贵质证意见:1.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2.证人杨大德的证言是孤证,不能证明易忠鐄、杨大德、魏远贵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同时,根据证言,前述三人投入的资金均要还本付息,故涉案15万元不是投资款;3.根据项目移交协议,项目移交之后原来的债权债务均由蛟龙建司承担。二审中,魏远贵向本院提供了本院(2017)渝02民终1227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涉案15万元不是投资款而是借款;魏远贵出具借据及收取借款的行为均属职务行为。蛟龙公司质证意见:对前述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案的权利人与本案的权利人在性质上存在差异,故该证据不能证明魏远贵主张的待证事实。罗代姜、易良宵质证意见:对前述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蛟龙建司提供的承诺书,不属二审新证据,魏远贵认可其真实性,罗代姜、易良宵亦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该承诺书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蛟龙建司未对逾期提供该证据作出合理解释,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罗代姜、易良宵、魏远贵均未认可证人杨大德证言的真实性,杨大德的证言与本案项目移交合同等书证记载的内容不相一致,不予采信;魏远贵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民事判决书,不予采信。本案二审中,蛟龙建司陈述:易忠鐄、魏远贵不是蛟龙建司的��作人员。本案工程项目接收合同签订时,移交方与接收方口头约定签订项目接收合同之后蛟龙建司不向易忠鐄、魏远贵支付费用,易忠鐄、魏远贵亦不向蛟龙建司支付费用。魏远贵认可蛟龙建司前述陈述内容。罗代姜、易良宵未对蛟龙建司前述陈述内容提出异议,并认为工程项目移交蛟龙建司时不支付对价,是因为债权债务要蛟龙建司承担。二审另查明:涉案项目部开展工作时需刻制项目部印章,魏远贵申请刻制并启用项目部印章向蛟龙建司承诺该印章只用作非经济印事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一致,对一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魏远贵认可蛟龙建司提供的工程项目接收合同、备忘录及承诺书的真实性,罗代姜、易良宵虽对工程项目接收合同、备忘录之上易忠鐄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在人民法���指定期限内申请鉴定。依照证据规则,前述证据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同时,蛟龙建司明确表示魏远贵、易忠鐄均不属蛟龙建司的工作人员。基于本案现有证据,魏远贵和易忠鐄与蛟龙建司之间应为挂靠方与被挂靠方的关系。而且,魏远贵和易忠鐄均属挂靠方的内部成员。魏远贵申请刻制并启用项目部印章时向蛟龙建司承诺该印章只用作非经济印事务、不用该印章开具任何内容的欠据、不用该印章出具任何形式的经济结算凭条。易忠鐄作为挂靠方内部成员之一,明知或应知前述承诺内容。此种情形之下,用该项目部印章向易中鐄出具借据,易忠鐄并不构成善意。因此,即使将2014年6月15日魏远贵作为经手人以项目部的名义向易忠鐄出具借据的行为认定为挂靠方对其向内部成员易忠鐄个人借款的事后确认行为,该行为虽可在挂靠方内部发生效力,但该效力不应���于被挂靠方。根据2015年2月12日挂靠方与被挂靠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接收合同的约定:该工程项目接收合同签订之后,挂靠方将项目现状整体无条件转移给被挂靠方,“该工程项目的所有财产权、债权债务、工程账目等,由乙方(即被挂靠方)承担和享有”。但是,同年2月14日的备忘录记载:工程项目移交后涉及“已发生但未列入本次支付表的项目及人工工资,等核对相应资料后确定是否支付相关款项。”前述备忘录记载内容表明:易忠鐄、魏远贵明确已发生但未列入本次支付表的项目及人工工资等债务并未确定地转移至蛟龙建司。罗代姜、易良宵亦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债务已转移至蛟龙建司。结合罗代姜、易良宵并未举证证明本案债务已列入转移至蛟龙建司的债权债务清单之中、易忠鐄和魏远贵签字确认的备忘录明确表示未列入本次支付表的项��需等核对相应资料后确定是否支付相关款项、工程项目接收合同签订之前易忠鐄和魏远贵已经领取部分工程款、工程项目接收合同签订之后易忠鐄和魏远贵与蛟龙建司之间互不支付费用等因素综合分析,罗代姜、易良宵对其主张的本案债务已在工程项目接收合同签订时转移至蛟龙建司的待证事实的证明,尚未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因此,蛟龙建司关于本案债务不属转移至蛟龙建司的债务的上诉理由成立。本案中,根据原审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和其在本案中的陈述,原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和理由是:魏远贵系蛟龙建司铜梁华龙盈科室外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魏远贵以前述项目部名义向易忠鐄借款15万元且在收到前述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本案借款实际用于前述工程项目部,蛟龙建司是本案真实的借款主体,魏远贵是实际收款人,魏远贵与蛟龙建司应连带偿还本案借款债务。一审中,蛟龙公司提供工程项目接收合同和备忘录之后,原告原告表示:根据工程项目接收合同,该工程项目已整体转移给蛟龙建司,涉及工程项目的所有债权债务也转移由蛟龙建司承担,本案借款债务因工程项目而产生,亦已转移到蛟龙建司,故蛟龙建司仍负本案借款本息债务清偿责任。本案现有证据表明:魏远贵和易忠鐄与蛟龙建司之间构成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魏远贵和易忠鐄均属挂靠方内部成员,基于挂靠方与被挂靠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借款债务不应认定为被挂靠方向挂靠方内部成员的债务。而且,罗代姜、易良宵关于本案债务已从项目部转移至蛟龙建司的事实主张亦欠缺证据证明。概言之,原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综上,蛟龙建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蛟龙建司在��审中新提供了证据材料,二审认定了新的案件事实。罗代姜、易良宵在本案中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故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民初1125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罗代姜、易良宵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罗代姜、易良宵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重庆市蛟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向 亮审判员 李洪武审判员 龙江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