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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1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叶丽塔拉·库马勒与苟于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阜康市鸿顺利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丽塔拉·库马勒,苟某某,阜康市鸿顺利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727号原告:叶丽塔拉·库马勒。委托代理人:郑峰孝,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苟某某。被告:阜康市鸿顺利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集镇街44号。法定代表人:徐凤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住所地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新街43号。公司负责人:张富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福涛,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丽塔拉·库马勒与被告苟某某、被告阜康市鸿顺利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颖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丽塔拉·库马勒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峰孝,被告苟某某,被告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福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42168.13元;2.护理费3187.2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4.营养费4200元;5.误工费36329.44元;6.交通费1000元;7.复印费73.3元;8.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8日,我方乘坐丈夫巴乌尔江驾驶的新A6L9**“猎豹牌”小型轿车行使至温泉路北二巷与被告苟某某驾驶的新B588**号“东风牌”中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我方当场受伤。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水磨沟区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苟某某驾驶的新B588**号“东风牌”中型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运输公司,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都在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苟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在原告住院期间我方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认可,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也是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和诉讼费不在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主张医疗费42168.13元;护理费318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4200元;误工费36329.44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73.3元提交以下证据:发票一张;门诊发票两张;120急救票一张;住院票据一张;用药清单一份;病案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产生医疗费42168.13元的事实。被告苟某某、被告运输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两份;证明一份;发票一张工资发放条一张;2016年企业职工精神文明综合治理奖金发放表一份;新疆天山动物园职工2016年9月效益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和原告自2016年8月19日至2017年2月14日误工需要休息。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以及因误工产生误工损失36329.44元;复印费73.30元的事实。被告苟某某、被告运输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出院证和诊断证明的三性无异议,需要注意的是误工时间是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单位证明的三性不认可,法律规定应当由单位负责人签字,该证据的形成不合法,内容也不合法,其还应提供劳动合同以及完税证明,对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条、2016年企业职工精神文明综合治理奖金发放表;新疆天山动物园职工2016年9月效益工资表拒绝质证。复印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在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本院对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两份;发票的三性予以确认。对由新疆天山野生动物园出具的证明、工资发放条、2016年企业职工精神文明综合治理奖金发放表;新疆天山动物园职工2016年9月效益工资表虽然被告拒绝质证,但该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住院和全休期间工资被扣的情况,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8日,被告苟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新B588**的“东风牌”中型货车沿温泉东路北二巷路口时,与巴乌尔江·叶尔肯驾驶的车牌号为新A6L9**“猎豹牌”小型轿车碰撞,致新A6L9**“猎豹牌”小型轿车内乘车人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巴乌尔江·叶尔肯和乘车人的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2168.13元,其中被告苟某某支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住院诊断为:右肱骨中下段骨折、右侧桡神经损伤。原告入院后从2016年8月18日至2016年9月5日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6年9月5日出院,出院记录载明:“出院注意事项:1.全休叁个月,加强营养。2.对症治疗,患肢适度功能锻炼。3.我科随访(两周复诊一次)。原告系新疆天山野生动物园职工,2016年8月19日至2017年2月14日因住院被单位扣除病假工资15293.44元;扣除出勤补助1336元;扣除年度双薪工资2700元;扣除精神文明综合治理奖5000元;扣除绩效奖12000元。另查,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被告苟某某与被告运输公司之间系车辆挂靠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苟某某驾车与巴乌尔江·叶尔肯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至乘车人的原告受伤是事实,被告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属实,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苟某某进行赔偿,被告运输公司被告苟某某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经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及门诊共花费医疗费42168.13元,其中被告苟某某垫付5000元,即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37168.13元(42168.13元-5000元)。2、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与其居住地的距离、就医时间、陪护人员的人数及陪护天数酌情支持300元。3、营养费,医嘱有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21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原告按照每天12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120元/天×1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有医嘱需要休息的时间为住院18天、出院后全休叁个月,共计108天,原告提供了其在受伤住院期间和休息期间所在单位减少收入的证明,证明其误工损失为36329.44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6329.44元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原告有医嘱需要护理的时间为住院18天,原告按照2016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630元/年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187.26元(64630元/年÷365天×18天)。7、复印费,原告受伤住院因复印病历产生复印费7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10000元,剩余医疗费3216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6329.44元、护理费3187.26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营养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复印费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由被告苟某某进行赔偿,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赔偿原告叶丽塔拉·库马勒医疗费42168.1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赔偿原告叶丽塔拉·库马勒误工费36329.4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赔偿原告叶丽塔拉·库马勒护理费3187.26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赔偿原告叶丽塔拉·库马勒交通费3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赔偿原告叶丽塔拉·库马勒营养费2160元;六、被告苟某某赔偿原告叶丽塔拉·库马勒复印费73.30元。七、被告阜康市鸿顺利通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苟某某应赔偿给原告叶丽塔拉·库马勒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叶丽塔拉·库马勒的款项共计79144.83元(84144.83-5000元被告苟某某垫付医药费);被告苟某某应支付给原告叶丽塔拉·库马勒的款项共计73.3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黄大荣。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27.9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1013.97元),原告叶丽塔拉·库马勒负担121.97元,被告苟某某负担892元。余款1013.97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叶丽塔拉·库马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和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启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