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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3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廖汝功与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平果县交通运输局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汝功,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平果县交通运输局,陆明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3民初707号原告:廖汝功被告: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玉林市苗园路76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军,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年,广西桂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果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广西平果县马头镇怡景地带小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黄子龙,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武,平果县交通运输局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城,广西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明心,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隆安县。原告廖汝功与被告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平果县交通运输局、陆明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陆明心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分别于2016年4月15日、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汝功,被告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军、陈冠年,被告平果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武、黄宏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明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汝功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平果县交通运输局、陆明心连带支付拖欠原告廖汝功的劳务费21.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11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之日止,以21.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事实和理由:平果县交通运输局将平果县新安至果化二级公路二标段进行公开招标,被告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后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2013年3月,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人员陆明心叫原告去施工,包括租赁原告挖掘机、请原告开炮等工作。2013年12月,原告施工完毕,共产生劳务费230000元,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13000元后,就以各种理由推脱,直至2015年11月18日,陆明心才书写欠款凭据给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原告的挖掘机费、开炮费等,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平果县交通运输局作为本工程的发包人,应对原告的挖掘机费、开炮费等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如所请。原告廖汝功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明2010年9月8日,平果县交通运输局与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施工方对平果县新安至果化公路工程No2标路段进行施工。2.现场收方签证单,证明2015年12月平果县交通运输局与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现场收方签证,其中施工单位参与人员为陆明心。3.被告陆明心出具的《欠据》,证明2015年11月18日,陆明心代表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欠据》,共欠廖汝功新安至果化二级公路二标段人工费23万元。经质证,被告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廖汝功证据1、2、3均有异议,认为《工程施工合同书》内加盖的公章不是被告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现场收方签证单不能证明做工情况;被告陆明心未到庭,无法证实《欠据》的真实性,这份《欠据》与被告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被告平果县交通运输局对原告廖汝功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所证实的事实不知情,不应由平果县交通运输局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主体是不适格的,平果县新安至果化公路工程No2标路段不是被告公司投标中标的。平果县交通运输局也是将工程款直接转账给施工人员。被告陆明心拖欠工程款后,找到被告公司进行调解。陆明心也书写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平果县新安至果化公路工程No2标路段工程与被告公司无关。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没有提供《工程施工合同书》及现场收方签证单的原件,且里面加盖的公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公章。陆明心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也不是被告公司委托的管理人员,原告提交的《欠据》与被告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陆明心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平果县新安至果化公路工程No2标路段工程与被告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2.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桂公明司鉴文字[2016]第257号《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印章印文鉴定意见书》,证明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平果县交通运输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加盖的公章,与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不一致。经质证,原告廖汝功对被告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承诺书》中承诺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工程施工合同书》上加盖的公章是否是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其不清楚。被告平果县交通运输局对被告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陆明心与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关系与平果县交通运输局无关;平果县新安至果化公路工程No2标路段工程系公开招标,且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平果县交通运输局提交了《公证书》,手续完善。被告平果县交通运输局辩称,被告平果县交通运输局将平果县新安至果化公路工程No2标路段工程发包给被告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具有修建公路资质的公司。工程经过招标投标后,双方于2010年9月8日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该工程是实行总价承包的包工包料的承揽方式承包建设施工的。在该公路的修建施工过程中,建设材料的选购、人员的施工、建设设备的选择及使用等均由承建方被告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主选择决定,被告平果县交通运输局没有任何指挥、指示或指定。承建方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揽作业中与第三方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与被告平果县交通运输局无关。本案原告与被告平果县交通运输局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形成劳务合法关系的主体是原告与公路承建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平果县交通运输局的诉讼请求。被告平果县交通运输局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桂发改交通[2010]215号《关于下达2010年全区公路水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计划的通知》,证明平果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的平果县新安至果化公路工程No2标路段工程是经过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立项审批的。2.平果县人民政府平政函[2010]441号《关于新安至果化二级公路三个标段招投标最高控制价的批复》、平果县人民政府平政函[2010]640号《关于新安至果化等公路项目施工监理招投标控制价的批复》,证明平果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的平果县新安至果化公路工程No2标路段工程是经平果县人民政府批准的。3.《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明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平果县新安至果化公路工程No2标路段工程。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证明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公路工程施工资质。5.《公证书》,证明《工程施工合同书》上的印章及签名都是真实的。经质证,原告廖汝功对被告平果县交通运输局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被告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平果县交通运输局的证据1、2、3、4、5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平果县交通运输局没有提供证据1、2的原件;《工程施工合同书》里面的公章不是被告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加盖的。被告陆明心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陆明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廖汝功的举证、质证,被告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平果县交通局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核证,本院对证据分析确认如下:关于原告廖汝功的证据1,与被告平果县交通运输局提供的证据3、5一致、吻合,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关于证据2,因被告平果县交通运输局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证据3,因系被告陆明心出具的,故对证明力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据1、2,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平果县交通运输局的证据1、2、3、4、5,各组证据能互相印证,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廖汝功的起诉、举证。被告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平果县交通运输局的答辩、举证,本院认证情况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3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将2010年全区公路、水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计划下达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厅,其中平果县新安—果化二级公路属公路项目安排的计划中。2010年8月10日,被告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签署、澄清、递交、撤回、修改平果县新安至果化公路工程(项目名称)№2、№3标段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在玉林市公证处对《授权委托书》上的“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法定代表人林小平的签名及委托代理人曾球的签名进行公证。2010年9月8日,被告平果县交通局与被告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平果县新安至果化公路工程№2标,合同以总价承包,承包总价均已包括了为实施和完成该项工程所需的劳务、材料、机械、质检(自检)、安装、缺陷修复、管理、保险、营业税、利润、进退场费、临时设施费等费用,以及合同中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一般风险。被告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在乙方处加盖公章,林小平作为乙方代表在乙方代表处签字。在平果县新安至果化公路№2标工程的施工过程中,2013年3月,被告陆明心要求原告廖汝功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此后,原告廖汝功提供挖掘机、组织工人进场进行开炮等作业。2013年12月,原告廖汝功施工完毕。期间,被告陆明心向原告廖汝功支付劳务费1.3万元。2015年11月18日,原告廖汝功与被告陆明心经结算,确认应付的劳务费为23万元。2016年3月3日,被告陆明心向被告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认其以被告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中标承建平果县新安至果化公路№2标的工程,承诺上述工程所产生的债务由其承担,与被告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另查明,本院另受理的原告梁义珍、黄朝春诉被告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陆明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百色市建功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陆明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工程施工合同书》、《现场收方签证单》、《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不是其公司印章,申请对上述印章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8月15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桂公明司鉴文字[2016]第257号《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印章印文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工程施工合同书》末页内“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文印章与样本内同名印文印章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2.《现场收方签证单》内“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文印章与样本内同名印文印章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3.时间为2016年3月7日《委托书》内“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文印章与样本内同名印文印章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4.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授权委托书》内“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文印章与样本内同名印文印章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5.时间为2016年3月9日《授权委托书》内“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文印章与样本内同名印文印章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6.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授权委托书》(与百色市建功混凝土有限公司案)内“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文印章与样本内同名印文印章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7.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授权委托书》(与百色市建功混凝土有限公司案)内“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文印章与样本内同名印文印章是出自同一枚印章。针对原告廖汝功的起诉、举证、质证,被告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平果县交通运输局的答辩、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及案涉相关事项综合评判如下:一、被告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加盖在2010年9月8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虽不是被告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但被告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认公司有两枚公章。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被告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7日向平果县交通运输局出具《委托书》,委托平果县交通运输局代支付平果县新安至果化公路工程№2标工程的民工工资及工地欠款。由此可见,被告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被告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被告陆明心于2016年3月3日向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认其以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中标承建平果县新安至果化公路№2标的工程。平果县新安至果化公路工程№2标工程的《现场收方签证单》加盖被告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被告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7日向平果县交通运输局出具《委托书》。从上述行为可以推定,被告陆明心挂靠被告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平果县新安至果化公路№2标的工程。被告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自身的资质向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陆明心出借,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被告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被告陆明心的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平果县交通运输局是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平果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的涉案工程经过招标投标程序,招标投标程序合法。《工程施工合同书》明确约定涉案工程是实行总价承包的包工包料的承揽方式承包建设施工的,且被告平果县交通运输局也不是本案劳务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故被告平果县交通运输局依法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廖汝功为被告陆明心提供劳务,因此,原告廖汝功与被告陆明心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告陆明心与原告结算确认劳务费共计23万元,扣减已支付的劳务费1.3万元,尚欠劳务费21.7万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陆明心支付劳务费217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廖汝功与被告陆明心未约定劳务费的支付时间,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3月15日)起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之日止,以21.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明心向原告廖汝功支付劳务费21.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1.7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二、被告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陆明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廖汝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4560元,由被告陆明心、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乃桢审 判 员  胡荣芳人民陪审员  韦绥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源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