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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02民初1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李奕兵与何列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亦兵,何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02民初1401号原告:李亦兵,男,1990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被告:何列,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原告李奕兵与被告何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奕兵、被告何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奕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赔偿;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用于临时资金周转并支付原告20,000元资金占用费。之后被告归还了原告1,000,000元本金并在2017年1月18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30,000元作为临时资金周转并将之前1,000,000元产生的20,000元资金占用费融合到230,000元中,作为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在10天以内归还所有借款。2017年1月19日原告将借款230,000元通过银行汇款方式转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被告何列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之前曾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在第二天就归还了,当时确实约定了日利率为0.4%。但是在2017年1月18日的借款实际金额只有23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资金占用费,被告本来是想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但原告实际只借了230,000元给被告。被告已经归还了20,000元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8日被告何列向原告李奕兵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奕兵本人现金贰拾伍万元正。小写(250,000.00元)。此借款借期为10天,到期还本。以转款时间为准。被告何列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并写明借款人卡号等。2017年1月19日原告李奕兵通过四川农村信用社向被告转款230,000元。被告何列于2017年4月28日向原告李奕兵转款20,000元。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50,000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四川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实际转款金额是230,000元,被告实际借款应当是230,000元。被告在归还了20,000元本金后,未再归还剩余的本金已属违约,被告何列对剩余的210,000元本金有偿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李奕兵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奕兵提出的要求被告何列归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赔偿的诉讼请求,其中主张的本金2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的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奕兵借款本金21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奕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李奕兵负担300元,被告何列负担2,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峻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