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杨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刑初199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定远县。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辩护人付中华,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雍燕凌,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付中华、雍燕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被告人杨某某为获取钱财,产生了一房多卖的念头。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先将自家拆迁安置的位于定远县定城镇马西塘的一套17幢301室房屋出售给计某1,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骗取房款175000元。同年7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隐瞒房屋已出售的事实,与马某1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再次出售给马某1,骗取房款260000元。2014年3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再次隐瞒房屋已出售的事实,与朱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出售给朱某,骗取房款120000元。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继续隐瞒房屋已出售的事实,与刘某1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出售给刘某1,骗取房款共94000元。案发前,被告人杨某某退还刘某110000元。后刘某1通过其朋友葛能虎追要购房款,2014年12月9日杨某某退还房款30000元给葛能虎。二、2014年,被告人杨某某遂伪造了定远县定城镇马西塘二期安置房1幢301室、1幢204室的预选房卡,并伪造定远县城新区三项工程建设指挥部公章盖在伪造的预选房卡上,后将伪造的预选房卡挂在中介公司对外出售房屋。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通过新东方中介冒充马西塘二期安置房1幢301室房主,与石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骗取房款182000元。2015年年初,因石某要求退房。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又通过新东方中介冒充马西塘二期安置房1幢301室房主,与陈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骗取房款192000元。收款后,被告人杨某某又通过新东方中介工作人员徐某将181000元归还给了石某。2015年5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通过定远汇通信息服务部冒充马西塘二期安置房1幢204室房主,与王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骗取房款90000元。案发前,被告人杨某某退给陈某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回执、城东新区三项工程预选房卡、领房卡、交房结算证明、伪造的预选房卡、结算证明、领房卡、房屋买卖协议、收条、归案经过、葛能虎收据等书证,证人马某2、马某3、刘某2、范某、翟某、闫某、计某2、沈某、苗某、曹某、徐某、杨某、刘某3、刘某4的证言,被害人计某1、马某1、朱某、刘某1、石某、陈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文件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人民币共计88.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25年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对涉案违法所得八十八万二千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明斌人民陪审员 胡业霞人民陪审员 陈玲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单晓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原条文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