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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5民初2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卢湘娟与李月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湘娟,李月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民初2343号原告:卢湘娟,女,195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被告:李月芬,女,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原告卢湘娟为与被告李月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睿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湘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月芬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卢湘娟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118000元,并于2016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双方约定被告于2016年12月15日前归还该笔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上述借款。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仍然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1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卢湘娟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合计118000元并约定归还日期的事实。被告李月芬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月芬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李月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月芬向原告借款118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月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卢湘娟借款人民币11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李月芬负担。原告卢湘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李月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睿人民陪审员  陈莉平人民陪审员  王静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郎思雨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