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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终1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新伦、夏开凤与朱某、朱安琪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朱新伦,夏开凤,朱安琪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9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法定代理人:平正梅(朱某之母),女,1978年2月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贲惠泉,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新伦,男,1946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开凤,女,1947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储呈红,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安琪,女,1992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上诉人朱某与被上诉人朱新伦、夏开凤、朱安琪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民初1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应当就死者朱立宏生前债务和所有遗产一并分割,且本案赔偿款中有交通事故相关事务的费用,如丧葬费、交通费、医疗费等支出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都有参与,朱新伦、夏开凤无收入,其支出的费用是死者生前财产。一审法院分配上诉人应得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本人应分得20740.98元。医疗费、丧葬费应当由四名近亲属平分。本人应得款项为167816.286元。朱新伦、夏开凤答辩称,本案分割的是朱立宏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损失中侵权人需要赔偿的款项,与遗产分割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医疗费是本人支出的,朱某并未就此垫付任何费用,医疗费当然归支出人所有。丧葬费同样应当依此处理。诉讼保全费和评估费本人已经自愿承担。朱安琪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合理。朱新伦、夏开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对(2015)皋新民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书中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692697.16元依法进行分割。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新伦、夏开凤婚后共生育子女二人,分别为女儿朱立云(1966年3月14日生,2014年9月因脑溢血中风致癫痫致肢体二级残疾)、儿子朱立宏(1970年10月14日生)。朱立宏与前妻王利燕(已离婚)生育一女朱安琪(1992年11月12日生),与前妻平正梅(二人于2013年3月协议离婚)生育一子朱某(2000年7月25日生)。2015年9月17日,朱立宏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与吴桐淦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朱立宏死亡。朱新伦、夏开凤与朱安琪、朱某就朱立宏赔偿事宜于2015年11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5)皋新民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吴桐淦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首先由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吴桐淦赔偿。并判决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赔偿朱新伦、夏开凤、朱安琪、朱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612611.3元;吴桐淦赔偿朱新伦、夏开凤、朱安琪、朱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80085.86元(已扣减事故发生后垫付的30000元)。案件受理费7220元、保全费用1060元、评估费900元,合计9180元,由朱新伦、夏开凤、朱安琪、朱某负担4200元,由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4230元,由吴桐淦负担750元。(2015)皋新民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为:1、医疗费611.3元。2、死亡赔偿金743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9592元(24966元/年*12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丧葬费30891.5元。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766.26元。6、交通费1000元。7、财产损失23100元。审理中,对于分配方案,原审原告意见为:属于交强险的部分为医疗费611.3元,死亡赔偿金和精损11万元,2000元财产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总额为1016809.76元,由肇事者吴桐淦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610085.86元。因为吴桐淦已经给付了3万元,所以我方主张692697.16元。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都是朱新伦、夏开凤支付的,不要求分割,也不要求承担。对于692697.16元的分割,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朱立宏发生事故的时候朱某刚满15周岁,所以算3年,24966*3/2*0.6是朱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车损部分归朱某所有,朱立宏的医疗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全部由朱新伦、夏开凤支出,所以这一部分的赔偿应该归朱新伦、夏开凤所有,交通事故中所得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额减去朱某应得的部分,其余全部为朱新伦、夏开凤应该所得的(本来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当被扶养人有数人的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由于朱某尚未成年,所以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时候,朱新伦、夏开凤方作出上述让步),赔偿的总额减去上述划归到个人名下的数额,剩余的部分由双方按人头进行平分,朱新伦、夏开凤的份额可以共同持有。我方实际支出的费用无需两原审被告承担。但是在交通事故中有赔偿的部分应当归我方所有。朱安琪同意朱新伦、夏开凤提出的分配方案。朱某则认为,朱新伦、夏开凤方即使缴纳了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这个费用也是拿的朱立宏的钱,在之前的交通事故案件中我没有给过钱。没有其他意见了。对朱新伦、夏开凤提出的分割方案,我不懂,我要跟朱某商量一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朱立宏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因交通事故死亡所获得的赔偿款在未分割之前,应按照共同共有处理。因处理交通事故事宜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由实际支出人享有,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各继承人按份分割,被扶养人生活费由被扶养人享有。车辆损失,因朱新伦、夏开凤及朱安琪均同意该部分赔偿由朱某享有,一审法院无异。审理中,朱新伦、夏开凤表示实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丧葬费)应当归朱新伦、夏开凤享有,一审法院无异。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朱新伦、夏开凤虽有一定损失,但并未明确至朱新伦、夏开凤名下,故该两项费用由双方四人平均分配。另朱新伦、夏开凤先行垫付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朱新伦、夏开凤表示不需要原审被告承担,朱新伦、夏开凤亦未主张分割,故上述三项费用,本判决中不作处理。审理中,朱某辩称应当待朱立宏所有遗产分割之后再行处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分割的是双方因近亲属朱立宏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中侵权人需赔偿的款项,与朱立宏的继承人进行遗产分割非同一法律关系,朱立宏的继承人是否完成遗产继承,不影响本案审理。故对朱某此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双方因近亲属朱立宏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分配如下:医疗费611.3元,纳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由朱新伦、夏开凤享有。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应当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8万元,为平衡双方利益,在死亡赔偿金中先行扣减。故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数额110000元,双方每人可分得27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需分割的部分为:死亡赔偿金663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9592元、丧葬费30891.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66.26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费用均需按照(2015)皋新民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比例,即60%予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因被扶养人生活费明确为朱新伦、夏开凤、朱某享有,故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由朱新伦、夏开凤及朱某享有。审理中,朱新伦、夏开凤主张前三年由朱新伦、夏开凤与朱某三人平均分配,一审法院认为,朱某事故发生时为15周岁,其计算年限为3年,朱立宏需承担的扶养部分为1/2。朱新伦、夏开凤事故发生时分别为69、68周岁,计算年限分别11年、12年,(2015)皋新民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为朱立宏一人扶养,而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超过当年人均消费支出,故朱新伦、夏开凤主张前三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朱新伦、夏开凤、朱某三人平均分割,不侵害朱某的权利,该主张一审法院照准。故朱某可分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966元/年*3年/3*0.6=1497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剩余数额299592元*0.6-14979.6元=164775.6元,由朱新伦、夏开凤享有。丧葬费30891.5元,最终赔偿数额为60%即18534.9元,由朱新伦、夏开凤享有。死亡赔偿金66346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66.26元、交通费1000元三项费用合计为665226.26元,按照60%的赔偿比例计算为399135.76元,由四人平均分配,即每人分得99783.94元。车辆损失部分,(2015)皋新民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车损为23100元,最终赔偿数额为14660元{(23100-2000)*60%+2000},该部分赔偿,由朱某享有。综上,朱新伦、夏开凤享有的份额为:611.3元+27500元*2+164775.6元+18534.9+99783.94元*2=438489.68元,事故发生后,吴桐淦已垫付30000元,该款项由朱新伦、夏开凤收取,且(2015)皋新民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中已将该款项扣减,故朱新伦、夏开凤最终享有份额为408489.68元。朱安琪享有的份额为:27500元+99783.94元=127283.94元,朱某享有的份额为:27500元+14979.6元+99783.94元+14660元=156923.5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一审法院(2015)皋新民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朱新伦、夏开凤、朱安琪、朱某可获得赔偿款中,由朱新伦、夏开凤享有408489.68元,由朱安琪享有127283.94元,由朱某享有156923.5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30元,减半收取5365元,由朱新伦、夏开凤负担3163元,由朱安琪负担985元,由朱某负担121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朱立宏生前债务与遗产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一审法院上诉人应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丧葬费计算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共有物分割纠纷,即对死者朱立宏因交通事故死亡所得赔偿款的分割,该赔偿款系侵权人因朱立宏死亡对其近亲属做造成损失的赔偿,包括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等款项的赔偿,该款项与朱立宏生前的债务纠纷、遗产分割属于不同的法律性质,不应在本案一并处理,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上诉人尚应当被抚养3年,被上诉人朱新伦、夏开凤尚应当被抚养11、12年,原审按照朱新伦、夏开凤自愿提出的三人平分,一审的计算方法上诉人已经超出了其按照法律应当计算的数额,故其主张一审计算有误并对其不利无事实依据。关于所赔偿医疗费、丧葬费分割的问题,上诉人承认其从未就医疗费、丧葬费出过任何费用,其主XX均分割该款项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其主张该费用是朱新伦及夏开凤用朱立宏的财产所支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碍难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30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勇审 判 员  季建波代理审判员  刘彩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邹倩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