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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3民初4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东与陈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陈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民初4100号原告:王东,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伟伟,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荣华,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王东与被告陈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荣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陈荣华偿还王东借款本金38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1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陈荣华以急需现金周转为由向王东借款现金38000元,王东随即将等额现金交付陈荣华,陈荣华当场开立《借条》一张供王东收执,并承诺于2017年1月1日还款。借款期限届至后,王东多次催讨该款项,陈荣华均以多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陈荣华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东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陈荣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荣华于2016年4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王东收执,《借条》载明:本人陈荣华向王东借38000元,于2017年1月1日还清。本院认为,王东主张其于2016年4月15日以现金方式向陈荣华交付借款38000元,有王东提供的《借条》为证,且陈荣华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对王东以上主张予以采信。双方之间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陈荣华未能提供借款后向王东还款的证据,借款期限已于2017年1月1日届满,陈荣华应当向王东清偿该笔债务。由于《借条》上没有载明利息,王东要求陈荣华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7年1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荣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东借款38000元,并应按年利率6%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元,减半收取计389.5元,由陈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达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少华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