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3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193毛南根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南根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刑初19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南根,男,1968年10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句容市茅山风景区。2016年8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7月28日由句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7)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南根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南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6时10分许,被告人毛南根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句容市茅山风景区东进路某向东行驶,当行至林枫墨庄小区门口时,因其雨天驾车行至事发地段,对前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能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通行,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丰某1(女,1958年8月11日生)发生碰撞,致被害人丰某1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认定,被告人毛南根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毛南根主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后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民事部分另案处理,被告人毛南根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0000元。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毛南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毛南根的供述;证人王某、丰某2等人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民事判决书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车辆检验记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南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南根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南根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毛南根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南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改霞人民陪审员 蒋士明人民陪审员 陈 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