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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3民初1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2017)黔0113民初1240号原告杨明学诉被告贵州联众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伍维权、冉先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学,贵州联众投资有限公司,伍维权,冉先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民初1240号原告:杨明学,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田坝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洲,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贵州联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靛山村大山脚(贵州兴华农业产业化公司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35907797626法定代表人:周邦勇。第三人:伍维权,男,196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第三人:冉先红,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原告杨明学诉被告贵州联众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伍维权、冉先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洲,被告贵州联众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邦勇,第三人伍维权、冉先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明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本案被告贵州联众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原告劳务费341417元,资金占用费163880元,共计人民币505297.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第三人伍维权、冉先红承包了被告白云区沙文镇靛山村脚处其工地劳务,第三人于2012年9月又将其承包劳务分包给原告杨明学,并约定,由原告组织农民工进场土石方施工。原告按约定完成相关施工,经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结算认可,并约定由被告方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于2015年5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上面载明尚欠原告341417元,未按期支付承担银行同期四倍利息资金占用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本院。贵州联众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工程承包合同的转包者,其代表工程合同方领取工程款,必须遵循合同相关工程质量规定,欠条是受到原告欺骗诱导所至,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没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欠条所计工程款数额,只是按照已完工的工程数量,预算的工程款数额,不是经过有法定资质的单位质检合格,实际应支付的款项数额,现在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故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伍维权辩称,合同是当时我和被告公司签订的,由我和第三人冉先红承包工程,再分包给原告来做,后来被告公司没有支付我们款项,我们就写了一个委托,让被告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第三人冉先红辩称,同伍维权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贵州联众投资有限公司原名贵州联众西部再生资源利用投资有限公司,2012年8月2日,第三人伍维权(又名伍晓刚)挂靠的贵州欣宏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大山村靛山村大山脚的再生资源利用基地土石挖填挡墙建设项目中1、2号地块区的土石方开挖平场、挡墙砌筑工程承包给贵州欣宏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2012年8月6日,第三人伍维权、冉先红与原告杨明学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平场工程、土石方工程承包给杨明学施工。2015年4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伍维权、冉先红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间的承建合同,并约定除第三人的质量保证金外,第三人委托被告代为支付其所欠班组的工程款,并在结算中扣除。2015年5月9日,被告与第三人伍维权、冉先红及原告杨明学等人签订委托支付协议,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被告于2015年7月9日前支付所确认的杨明学等人的工程款的50%,余款在2015年8月30日前付清。原、被告及第三人还签字确认了委托支付班组人员名单及金额,其中涉及原告杨明学的金额为341417元,协议签订后,被告贵州联众投资有限公司并未按期支付原告款项。本院认为,被告贵州联众投资有限公司将其再生资源利用基地土石挖填挡墙建设项目中1、2号地块区的土石方开挖平场、挡墙砌筑工程承包给贵州欣宏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挂靠贵州欣宏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第三人伍维权又将其中的土石方开挖、填筑部分承包给原告杨明学施工,故杨明学与第三人伍维权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伍维权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贵州联众投资有限公司与伍维权、冉先红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后,在三方在场的情况下对包括原告杨明学在内的多位施工班组的劳务费用金额进行确认,明确由贵州联众投资有限公司将劳务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等人,且贵州联众投资有限公司还向原告杨明学出具欠条,对所欠杨明学劳务费341417元承诺于2015年7月9日前支付50%,于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50%,故对原告杨明学要求被告贵州联众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劳务费34141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杨明学要求被告贵州联众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劳务费的资金占用费163880.16元的诉请,虽双方在欠条中约定是按照银行贷款四倍利率计算,但该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支持。因本案争议标的系被告与合同相对方解除合同后对实际提供劳务人按工程量计算的劳务费用进行结算和支付,故对贵州联众投资有限公司认为工程未经验收、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辨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联众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明学人民币341417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从2015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明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52元,减半收取4426元,由被告贵州联众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骧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