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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13执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刘波、李忠良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波,李忠良,李文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313执84号申请执行人:刘波,男,1985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被执行人:李忠良,男,195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被执行人:李文梅,女,1956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申请执行人刘波与被执行人李忠良、李文梅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的(2016)赣0313民初5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波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赣0313民初54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判决书认定“原告刘波因此次事故所导致的医疗费等损失合计206130.23元,由被告黄仁辉赔偿103065.13元,被告李忠良、李文梅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品除被告李忠良、李文梅先行赔付的30000元,尚应赔偿73065.1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了解,本案另一被告黄仁辉在判决书生效后向原告刘波即本案申请人支付了50000元赔偿款,本案中三位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任一被告向原告所支付的款项均可消除相应赔偿义务,故被告黄仁辉已支付的50000元应予以扣除,本案被执行人李忠良、李文梅尚应对余款23065.1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李忠良、李文梅的财产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李忠良、李文梅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李忠良、李文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作出各罚款1000元、限制其高消费、限制出境、各拘留15天的执行决定。因被执行人李忠良、李文梅无固定工作,无稳定收入,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赣0313民初54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李忠良、李文梅连带赔偿申请执行人刘波余款23065.13元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李忠良、李文梅有财产可供执行的证据或线索的,申请执行人刘波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林建华审判员  胡自伟审判员  陈 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智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