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4执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四川宏亿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武定县福瑞达包装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宏亿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武定县福瑞达包装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3424执337号申请执行人:四川宏亿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昌县德州镇大坪村六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24678397179Q法定代表人:潘晓平,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婷,女,汉族,1987年7月8日出生,四川省德昌县人.被执行人:武定县福瑞达包装厂,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武定县狮山镇平田村大凹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97902619337法定代表人:巫从英,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马列福,男,回族,13378年6月27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四川宏亿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武定县福瑞达包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据(2017)川3424民初字30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了四川宏亿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武定县福瑞达包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四川宏亿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定县福瑞达包装厂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胡宗华代理审判员 李凌云代理审判员 范 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日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