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民终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郁洪与呼伦贝尔市天隆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栾世伟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郁洪,呼伦贝尔市天隆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栾世伟,吴迪,郁凌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8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郁洪,女,1974年10月2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内蒙古援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伦贝尔市天隆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尼尔基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海隆,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傲然,男,该公司法务部主任。原审被告:栾世伟,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审被告:吴迪,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审被告:郁凌梅,女,1969年8月2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以上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晶,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海拉尔分所律师。上诉人郁洪因与被上诉人呼伦贝尔市天隆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隆行公司),原审被告栾世伟、吴迪、郁凌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7)内0702民初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郁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被上诉人天隆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傲然,原审被告栾世伟、吴迪、郁凌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郁洪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二、天隆行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天隆行公司从郁洪处收回的4辆汽车,应视为双方解除了买卖合同,并从购车款总数中扣减4辆车的车款1724464元。现天隆行公司既收回了4辆汽车,又向郁洪主张4辆车的车款,属于重复主张。二、天隆行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标准,应依法调整。天隆行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为拖欠购车款的30%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不应超过实际损失的30%。在一审庭审中,天隆行公司未举证证实实际损失的数量,无法确定实际损失,且由于天隆行公司从郁洪处收回了4辆汽车,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扣减4辆车的车款。三、由于公证书存在瑕疵,又没有产生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定郁洪承担公证费用缺乏依据。公证书公证的是《还款协议》,并记明郁洪与原审被告共同签订了《还款协议》,但《还款协议》仅有郁洪及吴迪的签字,栾世伟未到公证现场,该公证书存在瑕疵,也没有产生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的法律效力,产生的公证费用要求郁洪及原审被告承担缺乏依据。四、天隆行公司不能证实诉讼费用与郁洪及原审被告有关,诉讼费用不应由郁洪承担。天隆行公司提供的河北省某区人民法院(2014)XX号民事调解书不能证实与郁洪及原审被告有关,一审法院判决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由郁洪及原审被告承担,缺乏证据支持。天隆行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尊重事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支持一审判决,驳回郁洪的上诉请求。栾世伟、吴迪、郁凌梅述称,同意郁洪的上诉观点。天隆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郁洪给付天隆行公司购车款2577866元、违约金773359.80元、公证费7733元、为其垫付的诉讼费14619元,合计3373577.80元;2.栾世伟、吴迪、郁凌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24日,郁洪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天隆行公司购买某牌汽车12辆,并签订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车辆总价款为5173392元,首付款为482520元,其余车款4690872元分24个月付清,前六辆车付款期限为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每月20日前结算;后六辆车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每月20日结算。由栾世伟作为保证人。如郁洪违约,按照欠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2013年12月24日,天隆行公司与郁洪签订还款协议,基于2012年7月24日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郁洪尚欠天隆行公司车款3577866元,于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支付1000000元,剩余车款自2014年4月30日起每月支付322233.25元,至2014年11月30日前全部还清。如郁洪未能按照约定还款,则支付未付金额30%的违约金。如郁洪未能按照约定还款超过两期的,天隆行公司有权要求郁洪结清全部未到期债务,并将合同涉及车辆收回,天隆行公司有权对车辆进行处置。由吴迪作为保证人。同日,天隆行公司与吴迪签订连带责任保证书,担保范围为还款协议项下的所有应付款项,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吴迪的配偶郁凌梅在担保人配偶处签字。双方对以上协议内容在呼伦贝尔市某区公证处进行公证,呼伦贝尔市某区公证处作出(2013)XX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另2012年10月27日,天隆行公司与栾世伟签订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担保范围为天隆行公司履行担保责任而支付给金融机构的所有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租金、违约金、转让租赁物所有权的名义价款及其他费用,担保期限为天隆行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即追偿权产生之日起两年。2014年5月4日郁洪偿还350000元,2014年10月26日偿还650000元。2014年12月2日天隆行公司向郁洪出具收条,收到车架号为1XX、2XX、3XX、4XX某牌自卸车4辆。2014年9月29日,河北省某区人民法院出具(2014)XX号民事调解书,因北京银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某公司)为郁洪垫付的购买某牌汽车贷款1604120元及违约金,起诉天隆行公司及张某,经调解达成协议,其中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14619元由天隆行公司及张某负担。2015年2月6日,天隆行公司向呼伦贝尔市某区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呼伦贝尔市某区公证处出具(2015)XX号执行证书,截止2015年2月6日,郁洪偿还了1000000元,尚有2577866元未支付,违约金数额为773359.80元,公证费用为7733元,天隆行公司为郁洪垫付的银某公司起诉所产生的诉讼费14619元。一审法院认为,天隆行公司与郁洪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和还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还款协议是对原合同的补充,也属于双方对于还款情况的变更,郁洪未能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已构成违约,因郁洪在还款协议签订后偿还了1000000元,尚有2577866元未予偿还。天隆行公司主张郁洪偿还购车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维护。关于违约金,郁洪、栾世伟、吴迪、郁凌梅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该院认为,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关键在于是否过分高于天隆行公司的损失,对于天隆行公司的损失因天隆行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该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年利率9.6%,计算时间以还款协议约定的最后还款日(2014年11月30日)确定,计算后不属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情形,故对郁洪、栾世伟、吴迪、郁凌梅主张的调整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天隆行公司主张的违约金773359.8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公证费7733元,属于天隆行公司主张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并且郁洪未能按照公证文书内容履行付款义务,公证费用应由郁洪承担。对于天隆行公司主张的为郁洪垫付的银某公司起诉所产生的诉讼费14619元,系因郁洪未履行还款义务所产生的,郁洪应承担给付义务。天隆行公司与吴迪、栾世伟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于吴迪和栾世伟抗辩的是否超过担保期限问题,该院认为,栾世伟与吴迪的担保期限均为两年,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栾世伟的连带保证责任书签订于还款协议之前,还款协议所订立的还款期限并不必然约束栾世伟,栾世伟的担保期限应以其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书中确定的担保期限计算,即2014年9月29日,故担保期限应从此日开始计算。吴迪的担保期限应自还款协议确定的最后还款期限确定,即2014年11月30日。而天隆行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向呼伦贝尔市某区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的行为应视为向两位担保人主张权利,故未超过担保期限,栾世伟、吴迪仍应承担保证责任。若栾世伟、吴迪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郁洪追偿。对于郁凌梅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虽然郁凌梅是在吴迪的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的保证人配偶处签字,但是在保证书上并未对保证人配偶是否承担保证责任进行约定,亦无法看出郁凌梅有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且郁凌梅也未承认其提供担保的事实,故对天隆行公司要求郁凌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天隆行公司收回的4辆车的问题,郁洪、栾世伟、吴迪、郁凌梅主张系双方对该4辆车的合同解除,此4辆车的车款应予以扣除。该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和还款协议约定如郁洪未能按照约定还款,天隆行公司有权收回车辆,并有处置的权利,并且郁洪也向天隆行公司出具了收车及处置授权书,承诺车辆收回处置后的价款不足以支付欠款的,不足部分仍由郁洪偿还,故此4辆车不能认定为双方对合同的解除,应视为天隆行公司行使的留置权。因天隆行公司在2014年12月2日就已将车辆收回,但未能及时处置变现,关于车辆的价值双方均认可按照收车时间的价值计算,对此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此部分内容可待债权实现过程中予以操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郁洪给付原告呼伦贝尔市天隆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款2577866元、违约金773359.80元、公证费7733元、案件受理费14619元,合计3373577.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栾世伟、吴迪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若被告栾世伟、吴迪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郁洪追偿;三、驳回原告呼伦贝尔市天隆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789元,减半收取16895元,由被告郁洪、栾世伟、吴迪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出示。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因郁洪未按期偿还购车款,天隆行公司收回4台某牌汽车,并于2014年12月2日向郁洪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现收到某牌自卸汽车4台,车架号为1XX、2XX、3XX、4XX”。双方虽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均同意4台某牌汽车的价值按照收回时的价值冲抵,但关于收回的4台某牌汽车的具体价值并未进行协商或约定。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郁洪是否应给付天隆行公司购车款2577866元、违约金773359.80元、公证费7733元、案件受理费14619元。郁洪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天隆行公司收回的4辆某牌汽车应视为双方解除了买卖合同,应从购车款总数中扣减4辆车的车款1724464元,且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扣减天隆行公司收回的4辆汽车的车款。本院认为,天隆行公司(出卖方)与郁洪(买受方)于2012年7月24日签订《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栾世伟作为担保方在该合同中签字确认。后郁洪与天隆行公司签订还款协议,该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郁洪自天隆行公司处购买汽车12辆,车辆总价款为5173392元,每辆车的单价为431116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第八条的约定,郁洪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付款,如出现非经天隆行公司书面同意迟延还款等情况的,天隆行公司有权收回车辆,郁洪应将所欠车款或栾世伟代偿的款项全部付清,否则天隆行公司有权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将车辆按变现价值评估,并按评估价销售,车辆销售款用于偿还郁洪所欠全部车款。双方对郁洪已付购车款数额为2595526元及因郁洪未按期偿还购车款,天隆行公司收回4辆汽车的事实均无异议。天隆行公司将4辆汽车收回,应属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中约定的因郁洪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天隆行公司采取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相应措施,并非郁洪所提出的应视为双方解除买卖合同而不支付车辆价款的上诉主张。天隆行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自郁洪处收回4辆某牌汽车,但并未对收回的4辆汽车的价值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评估价销售抵充郁洪所欠购车款,同时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亦不申请对4辆车的价值进行评估。郁洪与天隆行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虽同意天隆行公司收回的4辆汽车的价值按照收回时的价值冲抵,但关于收回的4辆汽车的具体价值并未进行协商或约定,亦未达成一致意见。天隆行公司已将4辆汽车收回,该部分车辆价值应冲抵郁洪所欠购车款数额,但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无法认定天隆行公司自郁洪处收回的4辆汽车的价值,因此应在本案郁洪欠付购车款2577866元中扣除4辆车的总价1724464元(每辆车单价431116元×4辆=1724464元)为宜。待天隆行公司将收回的4辆汽车处置变现后在总价1724464元的范围内抵充郁洪所欠的4辆汽车的相应款项。如处置变现价格无法全部偿还4辆车的价款1724464元,不足部分,天隆行公司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关于天隆行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773359.80元,双方在《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中约定,如郁洪违约,应向天隆行公司支付欠款总额(已到期和未到期欠款额之和)30%的违约金。因天隆行公司收回的4辆车的价值无法确定,因此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扣除4辆车的总价1724464元,即以853402元(2577866元-1724464元=853402元)为欠款总额计算违约金数额为256020.60元。如天隆行公司将收回的4辆汽车处置变现后所得款项无法全部抵偿郁洪所欠4辆汽车总价1724464元的欠款,不足偿还部分产生的违约金,天隆行公司亦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综上,根据本院二审新认定的事实,郁洪在本案中应向天隆行公司给付购车款853402元、违约金256020.60元。栾世伟、吴迪应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郁洪主张公证书存在瑕疵,没有产生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因此郁洪不应承担公证费用,且不应承担(2014)XX号民事调解书所产生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因郁洪未按双方协议约定时间支付购车款,天隆行公司为主张债权在呼伦贝尔市某区公证处与郁洪对债权进行了公证。公证书中对债务进行了确认,包括公证费7733元及诉讼费14619元。郁洪未按照公证文书内容履行还款义务,且河北省某区人民法院(2014)XX号民事调解书系因银某公司为郁洪垫付汽车贷款而起诉天隆行公司及张某而作出,诉讼费用14619元系因郁洪未履行还款义务所产生,应由郁洪承担给付义务。因此,对郁洪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郁洪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7)内0702民初9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郁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呼伦贝尔市天隆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款853402元、违约金256020.60元、公证费7733元及案件受理费14619元,以上共计1131774.60元;三、原审被告栾世伟、吴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审被告栾世伟、吴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上诉人郁洪追偿;四、驳回上诉人郁洪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789元,减半收取为16895元,由上诉人郁洪、原审被告栾世伟、吴迪负担7493元;由被上诉人呼伦贝尔市天隆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4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789元,由上诉人郁洪负担14986元,由被上诉人呼伦贝尔市天隆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80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静超审 判 员 阿 润代理审判员 乌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岩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