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4刑更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李成文贩卖毒品、盗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成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4刑更130号罪犯李成文,男,1974年4月8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宁夏海原县人,现在宁夏固原监狱服刑。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4日作出(2009)兴刑初字第6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成文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自2009年2月11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2月11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止;2015年5月14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09年2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固原监狱于2017年8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成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李成文予以减刑。检察机关审查意见,罪犯李成文符合法定减刑的适用条件,宁夏固原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成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监规,服从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被评为2014年度、2015年度、2016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三课”成绩合格。本院认为,罪犯李成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成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天。(刑期自2009年2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宏勤审判员  柯具文审判员  王 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荣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