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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执复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任某某、王某某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某某,王某某,韩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执复38号申请复议人(案外人)任某某。申请执行人王某某。被执行人韩某。申请复议人(案外人)任某某不服胶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1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韩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胶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5)胶民初字第412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韩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保全费×元,共计×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元,被告韩某负担×元。”该判决生效后,韩某未履行法律义务,王某某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鲁0281执821号。该案进入执行阶段后,案外人任某某以其与被执行人韩某已离婚,涉案查封的车库系案外人所有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审查中,案外人任某某提交:1、2015年4月29日案外人任某某与被执行人韩某签订的离婚协议及2015年4月30日民政局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各一份;证明涉案车库归案外人任某某所有。2、胶州市里岔镇河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案外人任某某与被执行人韩某自2013年开始分居生活。3、胶州市房产管理局房他证胶监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及2015年5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涉案车库已经抵押,法院再查封无意义。执行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5)胶民初字第4128号民事判决书、(2015)胶民初字第4128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离婚证、离婚协议以及听证笔录在案佐证,上述材料已经执行法院审查并采信。执行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查封被执行人韩某名下位于胶州市×号小区的车库是否应当解除查封的问题。(2015)胶民初字第4128号案件纠纷发生在2015年3月21日,该纠纷造成的损失系发生在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执行人韩某及案外人任某某应当对此是知情的且也应当能预估对申请执行人王某某造成的的损害。在明知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有可能赔偿的情况下,2015年4月30日,案外人任某某与被执行人韩某离婚并将夫妻名下所有的共同财产(包括涉案查封的车库)以协议离婚的形式约定归案外人所有,被执行人韩某的行为涉嫌规避执行而转移财产,其处分财产的行为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其在离婚协议中所作财产及债务的转移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因此,执行法院查封涉案房屋并无不当,案外人任某某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本院认为,青岛市胶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1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胶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1执异22号执行裁定;二、发回胶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伍亚荣审判员  刁培峰审判员  焦兴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慕慧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