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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2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飞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2刑初20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飞,男,1991年4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汉族,初中文化,汽车修理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住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被告人刘飞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日被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7日被广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8日由广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德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兵,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飞及其辩护人徐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7日0时许,被告人刘飞驾驶浙B×××××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载被害人韩某、辛某,从安徽省临泉县往浙江省宁波市行驶,行驶至G50沪渝高速204KM(下行线)路段,被告人刘飞因未能与前车保持足以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与肖某1驾驶的皖P×××××号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导致乘坐人员韩某、辛某受伤。后被害人韩某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7月27日死亡。经调查认定,被告人刘飞负事故主要责任,货车驾驶员肖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宣城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肖某1证言;被害人辛某的陈述;被告人刘飞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的辩护人徐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刘飞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与受害人是朋友关系,事发当天让受害人辛某和死者韩某搭乘其车是出于好心帮助,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施救,尽最大能力支付抢救费用;被告人能主动报警投案,接受法律处罚,诚心悔罪;请求对被告人刘飞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7日0时许,被告人刘飞驾驶浙B×××××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载被害人韩某、辛某,从安徽省临泉县往浙江省宁波市行驶,行驶至G50沪渝高速204KM(下行线)路段,被告人刘飞因未能与前车保持足以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与肖某1驾驶的皖P×××××号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导致乘坐人员韩某、辛某受伤。后被害人韩某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7月27日死亡。经调查认定,被告人刘飞负事故主要责任,货车驾驶员肖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飞支付抢救医疗费用62307.42元。案发后,被告人刘飞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涉嫌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飞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且有人口信息及照片、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入院出院记录、病程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等书证;证人肖某1的证言;被害人辛某的陈述;被告人刘飞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符合案件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飞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飞当庭自愿认罪,事故发生后积极施救,尽力支付抢救医疗费用,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启宏人民陪审员  周承安人民陪审员  谭昌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