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刑更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邓元平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元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刑更193号罪犯邓元平,男,1988年7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土家族,小学文化,现在湖北省恩施监狱服刑。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了(2009)恩刑初字第002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邓元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09年6月23日至2021年6月22日止),并处罚金6000元。宣判后,邓元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2010)恩中刑终字第41号刑事判决,维持了对邓元平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6月2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恩施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鄂恩施刑初字第00366号刑事判决,认定邓元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二年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七年六个月十八天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21年12月4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恩施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8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于同月7日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7年8月7日至11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邓元平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罚金6000元已缴纳1500元,并提供了家庭困难证明。该犯能主动向民警汇报自己的思想状况。在日常改造中,该犯能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在从事铜箔加工岗位上,该犯能服从分配,积极参加生产劳动,保质保量地完成生产任务,劳动态度端正表现较好。该犯能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该犯因殴打他犯,于2013年12月5日受到加刑,因攻击他人于2015年3月2日受到禁闭,因不服管教,顶撞民警于2016年4月5日受到禁闭。受处分后,该犯能认真反思,积极改正,并于2016年10月、11月,2017年1月、3月、5月、6月获得月嘉奖。该犯获得了2014年第1季度记功、2014年第2季度记功、2014年第3季度记功、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第3季度表扬、2015年第4季度表扬和2017年度第1季度表扬的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距2013年12月5日新罪判决已超过3年以上,符合提请减刑条件,该犯系暴力性犯罪、累犯、且受到过禁闭处分,提请减刑幅度予以特别从严掌握。建议减刑二个月。经审查查明,罪犯邓元平于2010年6月25日入监改造,于2013年12月5日受到加刑;于2015年3月2日、2016年4月5日受到两次禁闭处分。在此期间,获得了2014年第1季度记功、2014年第2季度记功、2014年第3季度记功、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第3季度表扬、2015年第4季度表扬和2017年度第1季度表扬的行政奖励。履行了部分财产性判项。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及罚没收入票据复印件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邓元平在服刑期间,虽获得3个季度表扬3个季度记功1个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的行政奖励,但罪犯邓元平系暴力性犯罪、累犯,服刑期间受到加刑且于2015年、2016年分别受到两次禁闭处分,罪犯邓元平不符合表现一贯良好的基本条件,不应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在2016年受到禁闭处分后获得1个季度表扬,但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不予减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元平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红审判员 马红艳审判员 宋祖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