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刑初1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梁亚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亚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刑初148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亚敏,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连州市。曾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10月9日被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1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6年9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6日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7〕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亚敏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叶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亚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梁亚敏去到东莞市石龙镇黄洲汇星商业中心麦当劳餐厅,见被害人朱某将一部苹果6S手机(约价值3000元)放进婴儿车储物袋内,将该手机盗走后离开。破案后,未能缴回涉案手机。以上事实,被告人梁亚敏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参考价格认定明细表,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7年1月30日15时许,梁亚敏去到东莞市石龙镇黄洲汇星步行街麦当劳餐厅,见被害人刘某将一部苹果6S手机(约价值4000元)放进口袋,将该手机盗走后离开。破案后,未能缴回涉案手机。以上事实,被告人梁亚敏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参考价格认定明细表,购买手机的票据,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7年2月25日13时许,梁亚敏去到东莞市石龙镇黄洲汇星商城装饰店,见被害人王某将一部酷派手机(约价值500元)放进口袋,将该手机盗走后离开。破案后,未能缴回涉案手机。以上事实,被告人梁亚敏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2017年2月26日14时许,梁亚敏到东莞市石龙镇沙头角商贸市场,发现被害人米某把手机放进大衣左边的口袋,遂尾随米某,趁机伸手把米某一部苹果6手机(价值2287.5元)拿走。附近巡逻的便衣民警随后将梁亚敏抓获,缴回涉案手机并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梁亚敏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米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明细表,监控录像及截图,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说明材料,被告人梁亚敏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亚敏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亚敏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亚敏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亚敏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梁亚敏在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符合本案的事实,合理有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亚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梁亚敏退赔给被害人朱敏茹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刘惠团人民币4000元、被害人王秀珍人民币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缨审 判 员 谢 磊人民陪审员 陈 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展聪书 记 员 王健强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