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2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惠某与罗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某,罗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民初523号原告惠某,女,汉族,2009年3月17日出生,现住南阳市宛城区。法定代理人惠某1,男,汉族,1977年3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惠某之父。委托代理人田永勋,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罗某,男,汉族,1977年7月18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亍亍,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惠某诉被告罗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永勋、被告罗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罗亍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9日16时00分许,被告罗某驾驶豫R×××××号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宛城区××(××里堡办事处白河社区)村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里堡办事处白河社区)清真寺北300米处时,与自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惠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案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第一大队(宛公交认字【2016】第FD3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慧思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22天。经诊断,事故致原告:1.右胫腓骨远端骨折;2.右骰骨骨折。共花费医疗费6000余元。但是,至今被告并未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医疗费、护理费等所有损依法失予以全部赔偿。原告认为被告罗某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因豫R×××××号二轮摩托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4097.6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及法定代理人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及家庭关系。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2016年6月19日豫R×××××号摩托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3、交强险保单及被告罗某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豫R×××××号摩托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股份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等情况。4、医疗费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后的各项治疗费用。5、南阳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后的伤情及诊治情况。6、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7、宛城区五里堡街道白河社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明原告一家自2010年5月购房并居住于南阳市宛城区五里堡街道白河社区第七居民组至今。8、黄河幼儿园及黄河幼儿园收费收据、南阳市第十二小学证明及原告获奖的奖状等。证明原告在南阳市××××幼儿园及小学学习,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9、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的数额。被告人寿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合理部分不应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损失。被告罗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2400元。被告人寿财险、罗某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1、2、3、4、5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6原告的伤情,诊断是右胫骨折,我们认为不构成伤残,护理期、营养期不予以认可,出院医嘱未注明出院后护理及营养,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7单居委会证明,应当提供该房屋的房产证,若无房产证应举证居住期间的水电费条来证明其确实在此居住;对8十二小学证明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没有该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并没有显示原告的学籍号,无法证明在该学校学习。黄河幼儿园的具体位置不知情,且无负责人的签字,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学习超过一年以上,所以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对9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19日16时00分许,被告罗某驾驶豫R×××××号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五里堡村村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清真寺北300米处时,与自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惠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案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第一大队(宛公交认字【2016】第FD3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惠某无责任。肇事车辆豫R×××××号二轮摩托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发后,被告罗某垫付2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责任的依据。被告人寿财险承保了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故被告人寿财险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532.13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2、护理费,根据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咨询意见书,护理期为80日,参照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30482元/年÷365天×80天=6681元;3、营养费,根据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咨询意见书,护理期为80日,每天30元,合计2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原告住院22天,计66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7232.92元/年×20年×10%=5446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本院予以支持3000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22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592元,由人寿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592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4367元由人寿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综上人寿财险赔偿原告70959元。对被告罗某垫付的2400元,在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惠某各项损失70959元。二、驳回原告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2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惠某负担2470元、被告罗某负担4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泽军审 判 员 张治菊人民陪审员 李培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爱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