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1民初4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陆光照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光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11民初4571号起诉人:陆光照,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花溪区。2017年8月28日,本院收到陆光照的起诉状。起诉人陆光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花溪区麦坪镇彭官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26575号属于原告陆光照承包经营,其承包的土地收益(土地征用费、土地补偿费等)归陆光照承包户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了本村的土地,花溪区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耕种土地几十年,现因贵州体育训练基地征用了原告的承包地:金盆、松山边,丈量土地时被告以其自己的名义丈量了原告的土地,经村委会、司法所多次调解未果,承包地系村委会发包,村委会无权将土地丈量给被告,村委会应当重新丈量,故原告特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是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法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起诉人的诉请,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涉及到农村土地发包事宜,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决定,原告称已经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起诉人起诉要求确认其承包证上载明的土地属于其承包经营,于法无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故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本院裁定如下:对陆光照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志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青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