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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81民初1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李小翠诉贺国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翠,贺国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1702号原告:李小翠,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培凤,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国兰,女,汉族。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李小翠诉被告贺国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波、人民陪审员梁青云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培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国兰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小翠诉称:原被告原系婆媳关系,因房屋拆迁问题在家庭内部未达成一致意见,影响到被告的财产利益,因此,被告对原告一直记恨在心。2015年5月16日晚上,原告在家中准备上床休息时,被告冲到原告面前将原告的左拇指咬着不放,原告一边呼救一边努力挣脱,邻居听到呼救后报警。警察赶到后,原告被送往江油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诊断结果为:左拇指开放性骨折。6月4日出院,在家疗伤三个月。后江油市公安局武都派出所委托法医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为轻伤二级,江油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并追究被告涉嫌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2015年9月6日原告伤情经四川民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2017年3月24日,江油市公安局向原告送达此案的撤销案件决定书。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40.77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误工费13200.48元、护理费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475元、营养费47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74321.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贺国兰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婆媳关系,双方共同居住在江油市武都镇双埝村5组的农房内。2015年4月,原被告的房屋被列入政府征地拆迁范围。2015年5月16日晚上8时许,原被告因拆迁引发的家庭问题发生争吵,江油市公安局武都派出所处警与村干部到原被告家对双方进行劝解,纠纷得以平息。在民警与村干部离开约1小时后,原被告在家里再次发生争吵、打架,后双方跑出屋外呼救,原告的左手拇指出血,被告的嘴巴出血,邻居见状报警,武都派出所再次处警,后原告被送往江油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救治,6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拇指远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建议休息1个月,用去医疗费3212.77元。后江油市公安局武都派出所委托法医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为轻伤二级,江油市公安局武都派出所立案侦查并追究被告涉嫌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2015年9月6日原告伤情经四川民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2017年3月24日,江油市公安局向原告送达此案的撤销案件决定书。原告遂于2017年4月10日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40.77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28335元×20年×0.1)、误工费13200.48元(117天×41181元/365天)、护理费1520元(19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475元(19天×25元)、营养费475元(19天×2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78681.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公安机关询问被告贺国兰(2015年5月19日询问笔录)、证人张某某、杨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婆媳关系,理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和睦相处。但原被告双方在第一次纠纷被公安民警和村干部劝解后,又再次发生纠纷,并以不理智的行为加害对方,被告咬伤原告,对造成原告左拇指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具有过错,应向原告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原告对纠纷的引起和扩大,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承担40%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调整;诉请护理费、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住院有护理人员陪护,也未提交实际产生的交通费发票,故对上述二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212.77元、住院伙食补助380元(19天×20元)、营养费380元(19天×20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28335元×20年×0.1)、误工费3804元(49天×28335元/365天)、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67146.77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贺国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小翠损失67146.77元的60%即40288.0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小翠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8元,由原告承担658元,被告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勇审 判 员  何 波人民陪审员  梁青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力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