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2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孙瑞宁与鲍敏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敏芳,孙瑞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2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鲍敏芳,女,1977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南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瑞宁,男,1950年6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无锡市崇安区,现住无锡市新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宁(系孙瑞宁之子),男,1977年1月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新区,现住无锡市新吴区。上诉人鲍敏芳因与被上诉人孙瑞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291民初2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鲍敏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孙瑞宁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事发时,道路前方无人,其等待绿灯后正常行驶穿过马路,行车拐弯也无过错,系其电动车后轮部被孙瑞宁撞击导致事故发生。2.事发时孙瑞宁超过60周岁,违反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且后座带人,严重超载,构成违法驾驶。3.事发后在事故处理中,孙瑞宁从未陈述事发经过,始终回答不记得,其代理人顾宁在交警部门处理过程中也称对案情不知情,则要求其承担赔偿没有依据。孙瑞宁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在医院治疗,其委托顾宁处理相关事宜。顾宁到现场时,事故已经发生,确实对事故经过不清楚,顾宁要求交警跟其本人做笔录,但交警认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未做笔录。其同意原审法院关于责任份额的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孙瑞宁一审诉讼请求: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409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辅助器具费520元、护工费1440元,合计36394.60元,该款由鲍敏芳赔偿50%。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3日16时30分许,鲍敏芳驾驶无锡T78509号电动自行车在无锡市长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缇香路口时,遇孙瑞宁驾驶无锡986179号电动自行车在长江路××北向南行驶,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孙瑞宁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无法查证事发时双方当事人具体动态情况,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责任问题存在争议。孙瑞宁称其在长江××路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正常行驶时,鲍敏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其左后方行驶过来并与其发生碰撞,记不清具体碰撞部位,由于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故要求鲍敏芳承担50%的赔偿责任。鲍敏芳称其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长江××路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在通过××路缇××路路口几米后发现左侧非机动车道好像有障碍物无法通行,故向右侧变向想从右侧非机动车道通行,此时孙瑞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从其后方驶来并碰撞其车辆后轮中部,其及时刹车并未倒地,而孙瑞宁因刹车不及时且车后乘坐体重较重的小孩导致发生碰撞后倒地,故其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审法院调取了交警部门卷宗,并向双方当事人出示了现场图、鲍敏芳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材料等。经质证,孙瑞宁对此无异议。鲍敏芳称从现场图看,孙瑞宁车辆倒在其车辆后方,可以证明其是被孙瑞宁的车辆碰撞的,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孙瑞宁主张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孙瑞宁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医疗费34094.60元,并提供了病历1份、出院记录1组、用药清单1组、医疗费发票4张予以证明。鲍敏芳对于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孙瑞宁使用的植入性材料未向其征求意见,其对此不知情,故不认可植入性材料费用,其他医疗费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孙瑞宁主张其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17天,该损失按20元/天计算340元。鲍敏芳对此无异议。3、辅助器具费:孙瑞宁主张辅助器具费520元,并提供了发票1张予以证明。鲍敏芳对此无异议。4、护工费:孙瑞宁主张护工费1440元,并提供了护工费凭证1张予以证明。鲍敏芳对此无异议。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次事故中,鲍敏芳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变向时应当注意后方车辆情况,确保安全后通行,而孙瑞宁驾驶电动车行驶时也应当注意路面动态,尽到谨慎驾驶义务,由于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故根据现有证据酌定鲍敏芳对孙瑞宁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孙瑞宁主张的损失,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辅助器具费520元、护工费1440元,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有争议的医疗费,鲍敏芳认为孙瑞宁使用植入性材料时未向其进行告知,故不认可植入性材料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经核算,依法认定孙瑞宁医疗费为34094.60元。综上,孙瑞宁因本次事故造成医疗费3409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辅助器具费520元、护工费1440元,合计36394.60元,该款由鲍敏芳赔偿50%即18197.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鲍敏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瑞宁各项损失18197.3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鲍敏芳负担。二审中,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鲍敏芳表示同意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事故中鲍敏芳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个,鲍敏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孙瑞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孙瑞宁受伤的事故。从双方的陈述来看,双方均没有尽到注意和谨慎驾驶的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因无法查证事发当时双方当事人具体情况,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原审法院依法酌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鲍敏芳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鲍敏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 菲审 判 员 朱光烁代理审判员 季静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久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