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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3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黑龙江逊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关树森、逊克县松树沟乡兴盛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逊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树森,逊克县松树沟乡兴盛村民委员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3民初614号原告:黑龙江逊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逊克县边疆镇七丘。法定代表人:张宏伟,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明建,该公司职员。被告:关树森,男,196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逊克县。被告:逊克县松树沟乡兴盛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关树森,该村主任。原告黑龙江逊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关树森、逊克县松树沟乡兴盛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明建、被告关树森、逊克县松树沟乡兴盛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关树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事项: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3000元,利息66382.29元,本息合计129382.29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怀聚在我单位借款63000元,借款用于买化肥,约定月利率7.8‰,逾期利率11.7‰,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4日起至11月15日止,期限10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关树森未还款,原因是此笔借款是被告兴盛村委会使用了,于是找到该村村长关树森、会计赵广志,二人均承认此笔借款是兴盛村用的,并签订了贷款承债书及说明。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关树森辩称,这些都是村上贷款,是徐东涛当主任时往我们个人头上转的,我要看原始单据,当时我接村主任,农民要贷款,信用社不给贷款,信用社让我们给盘活转到个人名头上,这笔借款是原来村长会计借的,不是我借的。被告兴盛村委会辩称,我就要看看原始据谁贷的,村里同意还,但是现在没有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款人借据复印件一份;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贷款承债书;兴盛村陈欠贷款说明。以上证据证明借款人身份合法,到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信用社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发放了借款,借据及合同上有借款人签字,承债书是借款人对上述借款的用途进行的说明。按照7.8‰计算利息,逾期利息上浮50%也就是11.7‰。本案通过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关树森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陈怀聚于2010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63000元,约定月利率7.8‰,逾期利率11.7‰,到期为2010年11月15日。被告关树森未还款,2015年6月25日被告兴盛村委会向原告提供贷款承债书,写明于2009年在松树沟支行用下列农户名贷款,用于转贷,以下贷款愿意承担债务,并于债务偿还日期前偿还下列贷款全部本金及利息,包括陈怀聚、关长岭、关树森。其中本案被告关树森的贷款为2010年1月4日至2010年11月15日的贷款63000元。因二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7年6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3000元,至2017年6月19日利息66382.29元,本息合计129382.29元。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2017年6月20日后的利息仍然按月利率11.7‰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关树森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关树森借款后如何处分该笔借款系其个人意思表示,该款由何人实际使用不影响被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关树森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兴盛村委会系实际用款人,既然已经做出承担债务的承诺,就要对自己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兴盛村委会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因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是被告关树森,故被告兴盛村委会应就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树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黑龙江逊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3000元,至2017年6月19日利息66382.29元,本息合计129382.29元,2017年6月20日起仍按月利率11.7‰计算利息。二、被告逊克县松树沟乡兴盛村民委员会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8元减半收取1444元由被告关树森、逊克县松树沟乡兴盛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唐 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洪爱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