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3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胡承海与吴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承海,吴传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3930号原告:胡承海,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商城县。委托代理人:王广庆,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传霞,女,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原告胡承海与被告吴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承海的委托代理人王广庆、吴传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承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6月3日借原告款5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还了10000元,余款久拖不给,故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吴传霞辩称,借款不错,但我已了34000元,现在只欠16000元。原告胡承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明,被告签字的借条一份。在审理过程中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同时提出已还34000元,未提供证据,原告只认可10000元,并认可被告给过零星钱和酒水作为利息。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传霞于2016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还了10000元,余款久拖不给,双方为此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胡承海持被告吴传霞签字的借条主张权利,证据确凿,应予支持。被告吴传霞辩称已偿还借款34000元,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利息部分,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传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承海款40000元。驳回原告对利息部分的请求。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吴传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伟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