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3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高雅杰与折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雅杰,折彦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3254号原告:高雅杰,女,1985年11月出生,汉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凉城县人。被告:折彦龙,男,1985年9月出生,汉族,天津市河西区人。原告高雅杰诉被告折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雅杰与被告折彦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雅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折彦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9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2年12月29日,被告折彦龙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后,经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被告折彦龙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事实不属实,借款本金13万元我已经偿还完毕。最大的争议在于利息,借据上只写了“利息2分”,约定不明,有可能是月息,也有可能是年息。另外,原告是国家工作人员,出借款项也不是以盈利为目的,根据法律规定,不能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向法庭提交2012年12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支和陕西信合转账汇款回单一支,证明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利息约定2分。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还款明细4张,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还款13万元,本金已经还清。经庭审质证,被告折彦龙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理由是原告提供的证据都是复印件,真实性以法庭核实为准,且我已经将13万元的本金还清,利息约定不明。原告高雅杰对被告所举证据只认可收款方是自己名字的,不认可收款方不是自己名字的。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的借条证据,经法庭核实原告交回的借条原件与复印件一致,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并签名为证;至于陕西信合转账汇款回单原告也提交了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款项转入被告账户,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经当庭核实,原告确认收到被告12.8万元,因此对被告所举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1年6月份,被告折彦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高雅杰借款15万元,承诺周转几天后就一次性偿还。但直至2012年12月份,被告折彦龙向原告偿还2万元后称其他款项暂时无力偿还,因此于2012年12月29日向原告高雅杰出具了13万元的借条一支,约定利息2分。之后被告折彦龙累计支付原告12.8万元,分别为:2016年1月20日付5000元、2016年2月5日支付10000元、2016年9月8日付30000元、2017年1月26日付20000元、2017年7月10日付40000元、2017年8月2日付23000元。但双方没有约定偿还的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原告认为这12.8万元是利息,被告认为是本金。本院认为,被告折彦龙向原告高雅杰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期偿还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折彦龙偿还。被告答辩称借条中利息约定不明,根据交易习惯和民间借贷的惯例“利息2分”即月息2分。被告折彦龙在借款后累计支付的12.8万元,原被告有本息争议,双方未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利息,支付利息剩余部分折抵本金。依据借款本金和借条约定利息起算时间结合被告付款时间,法庭依据被告分次付款时间以约定月利率2%分段计算扣除欠付利息,未有余额折抵本金,利息计算清偿至2017年2月5日,且其诉求利率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应予支持,对其利息诉求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2月6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折彦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雅杰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6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折彦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艳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牛俊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