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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刑更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张树锋非法经营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树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4刑更154号罪犯张树锋,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文盲,陕西省清涧县人,现在宁夏固原监狱服刑。宁夏盐池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3)盐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树锋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四十五万元,刑期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张树锋提出上诉,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吴刑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对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11月2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十天,刑期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固原监狱于2017年8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灵、王臻,宁夏固原监狱指派干警李锐、王浩鑫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张树锋到庭参加开庭。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树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张树锋予以减刑。检察机关审查意见,罪犯张树锋符合法定减刑的适用条件,固原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但罪犯张树锋原判罚金四十五万元未执行,建议从严掌握。本院认为,罪犯张树锋不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不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建议从严掌握意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树锋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宏勤审判员  柯具文审判员  王 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荣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