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刑更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李根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根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刑更195号罪犯李根,男,1990年3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北省恩施监狱服刑。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了(2010)利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9年12月3日至2019年12月2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2010)恩中刑终字第7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6月4日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8年6月2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恩施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8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于同月7日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7年8月7日至11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根刑罚执行期间,服从法院判决,能认罪悔罪,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罚金1000元已全部缴纳。该犯遵守罪犯行为规范和各项监规监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能按要求参加劳动,服从分工,能保质保量完成任务,改造表现一贯较好。该犯获得了2015年第二季度记功、2015年第四季度表扬、2016年度第一季度记功、2016年度第三季度表扬、2017年度第一季度表扬的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距上次减刑已满1年6个月,符合提请减刑条件,该犯系暴力性犯罪,减刑幅度应从严控制,建议减刑六个月。经审查查明,罪犯李根自上次裁定减刑至本次裁定减刑已间隔两年两个月,在此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罪表现,获得3个季度表扬2个季度记功的行政奖励,有减刑裁定书、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及罚没收入票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李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罪犯李根在考核期间获得3个季度表扬2个季度记功的行政奖励,折合6个季度表扬,可减刑七个月。罪犯李根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罚金1000元已全部缴纳。罪犯李根系暴力性犯罪,减刑时应从严掌握,执行机关建议减刑时已考虑,其建议减刑六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根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7年12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红审判员 马红艳审判员 宋祖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