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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执5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胡志刚诉上海富翊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8执5025号原告胡志刚诉被告上海富翊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的(2017)沪0118民初744号民事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明确:被告上海富翊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志刚拖欠工资人民币33,421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富翊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届期,被告上海富翊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义务。权利人胡志刚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向被执��人上海富翊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7年6月6日前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查明:被执行人已停业,名下无银行存款、股票、车辆及房地产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目前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审判员 倪 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曙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