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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8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与王春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王春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1120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江南大道24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537-8。负责人:彭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黎,女,汉族,1987年8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王春艳,女,汉族,1981年7月12日出生,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南岸支行)诉被告王春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南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戴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艳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南岸支行诉称:被告王春艳在原告农商行南岸支行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农商行南岸支行同意并向被告王春艳核发卡号为xx的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为2万元。被告王春艳遂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且未按约归还透支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9月29日,被告王春艳累计欠款22883.48元,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农商行南岸支行诉至本院并请求判令:一、被告王春艳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45833.34元及截止2016年9月29日的利息1275.84元、滞纳金1617.99元和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利息以借款本金145833.3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以借款本金145833.34元为基数,按每月千分之五计算);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春艳承担。被告王春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农商行南岸支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示如下证据:(一)1、《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系被告王春艳向原告农商行南岸支行申请信用卡所填写,拟证明被告王春艳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农商行南岸支行申请信用卡;2、《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3、《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证据(一)拟证明被告王春艳向原告农商行南岸支行申请信用卡,原、被告之间约定透支利息按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的百分之五计算;(二)《王春艳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查询》,拟证明截止2016年9月29日被告王春艳尚欠原告农商行南岸支行借款本金145833.34元、利息(透支利息)1275.84元、滞纳金1617.99元。被告王春艳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被告王春艳未举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王春艳自愿放弃对原告农商行南岸支行举示证据质证的权利,且原告农商行南岸支行举示证据系原件,本院对原告农商行南岸支行举示全部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春艳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农商行南岸支行提出信用卡申请,并向原告农商行南岸支行提交一份《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该申请表所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第二十四条载明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二十六条载明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支付5%的滞纳金;第三十二条载明发卡银行对持卡人的还款,按照已出账单、未出账单的顺序偿还,对已出账单部分再按利息、费用、取现交易(含转账交易)本金、消费交易本金的顺序逐项抵偿其欠款等内容。《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渝捷分卡领用合约》第四条利息、费用及还款第5款载明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含当日)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除应支付透支利息之外,还应支付滞纳金,年费、透支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按该行依法确定公布的最新费率表执行,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第8款载明持卡人偿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应还款项时,还款的顺序依次为利息、费用(年费、手续费、滞纳金、违约金、催收费用等)和其他应付款项、预借现金本金、消费透支款,该行有权视情况就某一笔或多笔还款变更上述顺序等内容。被告王春艳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上签字对前述约定予以确认。原告农商行南岸支行遂向被告王春艳发放了一张卡号为xx的信用卡。被告王春艳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截止2016年9月29日被告王春艳尚欠透支借款本金145833.34元、透支利息1275.84元、滞纳金1617.99元未归还。原告农商行南岸支行多次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南岸支行与被告王春艳之间的签订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以及被告王春艳向原告农商行南岸支行提交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其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农商行南岸支行按约向被告王春艳发放了信用卡后,被告王春艳亦应在使用信用卡透支额度后按照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清偿款项,但被告王春艳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农商行南岸支行请求判令被告王春艳支付计算至2016年9月29日的本金145833.34元、透支利息1275.84元、滞纳金1617.99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农商行南岸支行主张从2016年9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45833.3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从2016年9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以145833.34元为基数,按照每月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均低于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王春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王春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返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45833.34元以及截止2016年9月29日的利息1275.84元、滞纳金1617.99元和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以145833.3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滞纳金以145833.34元为基数,按每月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若被告王春艳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2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72元,由被告王春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娟人民陪审员  潘光华人民陪审员  龙晓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