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31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通社与侯三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31民初988号原告:张通社,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侯三峰,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缺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宝泉路兴秦商住楼1层,组织机构代码证:71350103-2。负责人:徐强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圆圆,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通社与被告侯三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三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通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处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3941.31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处被告承担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当庭原告增加)等费用;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6日,原告驾驶陕DEL8**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陕VAN0**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武功蓝天医院救治,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搓伤;左肾多发结石;左肾囊肿;左胸第8、9、10肋骨多发骨折;左侧腰部皮下脂肪瘤。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3941.31元。该事故经武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三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通社无事故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对此证据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独任审判员认为,由于此证据系国家有关机关出具,故当庭予以认定。2、诊断证明、病案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对此证据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独任审判员认为,由于被告无异议,故当庭予以认定。3、票据4张共计3950.31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期间所花费的费用。对此证据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复印费9元的票据不予认可,其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独任审判员认为,对于复印费9元的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认定,对其余的三张证据由于系医疗机构出具,并盖有医院公章,故当庭予以认定。4、修车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费用。对此证据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该发票不是正规发票,并且保险公司没有定损。独任审判员认为,此证据为非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认定。被告侯三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金额应以票据为准,扣减非医保用药的20%。误工费应当按照80元一天计算,期限保险公司认可90天。护理费在住院期间按80元一天计算。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住院天数,一天30元计算。对于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因此不承担。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得到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6日9时许,被告侯三锋驾驶陕VAN0**小型轿车沿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到肇事点时,与由西向东的原告张通社驾驶陕DEL8**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张通社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武功蓝天医院救治,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搓伤;左肾多发结石;左肾囊肿;左胸第8、9、10肋骨多发骨折;左侧腰部皮下脂肪瘤。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3941.31元,其中被告侯三锋先行支付了900元。该事故经武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三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通社无事故责任。被告侯三锋所有的车辆陕VAN0**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侯三锋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张通社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张通社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三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通社无事故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3941.31元。原告误工费的诉请,根据住院8天及诊断证明的出院医嘱休息3月,故误工费按98天计算,每天100元,计9800元。原告护理费的诉请,住院8天,每天80元,计640元。原告营养费的诉请,由于医嘱无加强营养,故住院8天,每天20元,计16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住院8天,每天30元,计240元。原告财产损失的诉请,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为非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此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4781.31元。在该事故中,被告侯三锋先行支付原告张通社医疗费900元,应一并予以处理。被告侯三锋所有的车辆陕VAN0**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通社医疗费394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9800元、护理费640元、营养费160元,共计14781.3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张通社14781.31元;二、被告侯三锋先行支付原告张通社9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给原告张通社承担的费用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侯三锋;三、驳回原告张通社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侯三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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