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民初2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宗莲与马永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莲,马永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2071号原告:张宗莲,女,回族,1972年8月15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马永清,男,回族,1982年5月7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张宗莲与被告马永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永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宗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74.78元(其中医疗费1328.18元、误工费6708元、护理费728.6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7日17时许,被告以与原告有经济纠纷为由,将原告强行拉至吴忠市××区中户进行殴打,原告报警后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分局金积派出所出警对案件做了调查。事发后,原告到医院进行了治疗。经诊断原告1.右眼眶软组织挫伤;2.右眼钝挫伤;3.脑震荡。原告治疗后在家休养至今,虽然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了7日行政拘留及300元罚款,但是原告因此事造所的损失被告也应给予赔偿。被告被告马永清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因故发生矛盾,2017年3月17日00时许,被告在吴忠市××区中户将原告殴打致伤。之后,原告前往医院进行了治疗。2017年3月17日,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马永清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原告就其主张当庭提供了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后,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328.18元,有病历及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误工期应以10天为宜,2016年宁夏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152元,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072元(39152元÷365天×1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生活完全能自理并不需要专人护理,故对原告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本院酌定2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及就医地点,原告主张100元,原告的主张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永清向原告张宗莲赔偿医疗费1328.18元、误工费1072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2700.18元,限被告马永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宗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宗莲负担50元,被告马永清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辉审 判 员 郭建华人民陪审员 刘光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雪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