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2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雷之和诉周德利冷水江市海联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之和,周德利,冷水江市海联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民初1020号原告:雷之和,女,1958年6月9日出生,住桃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桃江县浮邱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德利,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住新邵县。被告:冷水江市海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冷水江市禾青镇黄泥村六组。法定代表人:李放军,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忠,住湖南省冷水江市沙塘湾办事处炉埠居委会***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499号(彩虹都家园)办公楼1-5楼。负责人:吴传辉,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系湖南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之和与被告周德利、冷水江市海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之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忠、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德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之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德利、物流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9973.6元;2、被告财险公司在保险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周德利、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7日10时25分,雷焰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搭乘原告从桃江县武潭镇熊家村路口左转弯驶入省道205线,遇相对方向来车会车由被告周德利驾驶的湘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XXXX**挂车会车时相刮撞,造成原告、雷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42天,共花费医疗费20000元。2017年3月6日,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桃公交认字201703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德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周德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周德利、物流公司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至今,被告拒不支付赔偿款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周德利未进行答辩。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原告雷之和受伤的原因是雷焰驾驶无牌号二轮电动车与他公司周德利驾驶的湘XXXX**车辆相撞后受伤,根据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责任比例,他公司同意承担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赔偿范围内不超过50%的责任,原告要求他公司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他公司所有的湘XXXX**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他公司已垫付21080元给原告用于支付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对他公司多支付的部分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财险公司辩称,他公司要求核实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是否合法有效。该事故系同等责任,他公司商业险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涉及另一伤者在事故中受伤,交强险应预留份额,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医保外自费药品的15%。他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依据书中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于2017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其鉴定结论与原告提供的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一致,故对被告财险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雷之和与被告财险公司对被告物流公司提供的收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收条的收款人非本案原告,被告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已由原告实际获得,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4、事故发生后,被告物流公司支付给原告雷之和医疗费金额的确定。被告物流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1080元桃江县武潭中心卫生院住院收费票据和15007.01元的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以证明其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6087.01元,原告对被告物流公司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诉讼中提出原告在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15007.01元中有2900元系由原告自己支付,两张票据中的其他医疗费由被告物流公司支付,且在诉讼中提供了2900元的预交款证明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物流公司在诉讼中表示其公司在交警队交付了20000元押金,由交警队代其为原告结账,两张票据系交警队结账后交付给公司,其公司并不清楚具体支付的医疗费金额,而预交款证明单系向医院预交医疗费的凭证,原告提供的两张预交款凭证客观真实,应认定桃江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飞15007.01元中2900元为原告自行支付,故被告物流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本院确定为13187.01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7日10时25分,雷焰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搭乘原告雷之和从桃江县武潭镇熊家村路口左转弯驶入省道205线时,遇相对方向来车由被告周德利驾驶的湘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XXXX**挂车会车时相刮撞,造成雷焰和原告雷之和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焰与被告周德利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用去医疗费17361.01元。原告的伤势于2017年4月11日经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17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原告脑震荡,脑外伤综合征,眩晕综合征,现仍头晕,头痛,胸部压痛明显,出院后需定期检查和适当服药治疗,估计医药费1500元左右,限鉴定之日出院回家休养。被告周德利驾驶的湘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物流公司所有,被告周德利系被告物流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周德利持有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和道路运输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因被告周德利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雷之和造成的损失,被告周德利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德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被告周德利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由被告周德利负事故60%的责任。被告周德利系被告物流公司雇请的驾驶员,系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造成他人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物流公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德利驾驶的湘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周德利按责任应负担的部分,由被告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雷之和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经本院核实确定为17361.01元,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就医保外自费药品剔除比例达成协议,即原告医疗费中超出交强险医疗险项下10000元部分剔除10%医保外自费药品,该部分费用中被告周德利按责任应负担的部分由被告物流公司负担,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就其护理费损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其护理费可按护工标准即2017-2018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127.28元/天计算,根据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本院确定为60天。关于误工费,根据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本院确定为170天,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可按2017-2018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93.24元/天予以计算。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医院医嘱和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可1200元。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确定为1300元,被告财险公司在诉讼中辩称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但就其抗辩主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财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15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当地的经济水平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可50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可500元。关于车辆损失,原告就其车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雷之和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1736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天×42天)、护理费7636.8元(127.28元/天×60天)、误工费15850.8元(93.24元/天×170天)、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23860元(11930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6308.6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物流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3187.01元,对被告物流公司多支付的部分应由原告在被告财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德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雷之和损失62847.6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雷之和损失7634.94元,共计70482.54元;被告冷水江市海联物流公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雷之和损失441.67元(已支付13187.01元);驳回原告雷之和对被告周德利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890元,由原告雷之和负担387元,由被告冷水江市海联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龙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以下;(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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