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627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原告伊金霍洛旗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郭喜云、郭春梅等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金霍洛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喜云,郭春梅,郭文兵,丁翠花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民初1084号原告:伊金霍洛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志杰。委托代理人:史永军。被告:郭喜云。被告:郭春梅。被告:郭文兵。被告:丁翠花。原告伊金霍洛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村镇银行)诉被告郭喜云、郭春梅、郭文兵、丁翠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峰,代理审判员苗磊,人民陪审员杨静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史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喜云、郭春梅、郭文兵、丁翠花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谷村镇银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郭喜云、郭春梅、郭文兵、丁翠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83.11元及本笔借款截至2017年3月15日的利息共9799.93元,本息合计39783.04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本息还清时的利息、罚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3、判决被告郭喜云、郭春梅、郭文兵、丁翠花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郭喜云、郭春梅、郭文兵、丁翠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5日,借款人张利祥、高玉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经营超市,约定借款月利率9.75‰,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15日。借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3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83.11元及其利息、逾期罚息未清偿。原告与借款人张利祥、高玉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9.75‰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郭喜云、郭春梅、郭文兵、丁翠花在合同中签字捺印为借款人张利祥、高玉英的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郭喜云、郭春梅、郭文兵、丁翠花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日与借款人张利祥、高玉英签订了个《个人借款合同》,张利祥、高玉英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超市经营,借款月利率为9.75‰,实行按季结息。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双方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贷款人按逾期天数以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月利率9.75‰水平上加收50%。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以诉讼(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因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郭喜云、郭春梅、郭文兵、丁翠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郭喜云、郭春梅、郭文兵、丁翠花为借款人张利祥、高玉英的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办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3、借款借据一张,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4月1日向借款人张利祥、高玉英发放全部借款本金30000元;4、贷款明细查询单一张,证明借款人张利祥、高玉英的还本付息情况。5、各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被告的基本信息,本案被告明确。经本院对原告金谷村镇银行提供的证据组织质证,证明了借款人张利祥、高玉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金额,被告郭喜云、郭春梅、郭文兵、丁翠花在保证合同上签名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郭喜云、郭春梅、郭文兵、丁翠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日与借款人张利祥、高玉英签订了个《个人借款合同》,张利祥、高玉英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超市经营,借款月利率为9.75‰,实行按季结息。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双方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贷款人按逾期天数以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月利率9.75‰水平上加收50%。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以诉讼(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因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郭喜云、郭春梅、郭文兵、丁翠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郭喜云、郭春梅、郭文兵、丁翠花为借款人张利祥、高玉英的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办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3、借款人张利祥、高玉英于2015年3月15日偿还本金16.89元。于2014年6月24日支付利息773.41元,于2014年9月28日支付利息890.4元,于2014年12月30日支付利息882.65元,于2015年3月20日支付利息800元,于2015年7月1日支付利息900元。截止2017年3月15日,被告张利祥、高玉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83.11元及利息、逾期罚息9799.93元,本息合计39783.04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金谷村镇银行与借款人张利祥、高玉英签订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的本金数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还款、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金谷村镇银行已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郭喜云、郭春梅、郭文兵、丁翠花自愿签订了作为借款人张利祥、高玉英的上述借款本息的连带担保人的担保合同,合同客观、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金谷村镇银行要求被告郭喜云、郭春梅、郭文兵、丁翠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郭喜云、郭春梅、郭文兵、丁翠花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时间内作出书面答辩或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喜云、郭春梅、郭文兵、丁翠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伊金霍洛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83.11元,支付利息9799.93元(含罚息),本息共计39783.0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从2017年3月16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9.75‰基础上加收50%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元,由被告郭喜云、郭春梅、郭文兵、丁翠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高峰代理审判员  苗磊人民陪审员  杨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郝磊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