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3民初3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李钢与谭桂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钢,谭桂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民初3856号原告:李钢,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被告:谭桂喜,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茶陵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负责人:李尚金,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春禄,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李钢诉被告谭桂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钢,被告谭桂喜,被告永安财险番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春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均有争议。一、事故发生的概况:2017年1月21日,被告谭桂喜驾驶湘L×××××号轻型自卸货车沿广州市番禺区番禺大道塘西村入口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遇案外人甘XX驾驶赣B×××××号摩托车搭载原告李钢由南往北驶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钢及案外人甘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于2017年2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谭桂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钢及案外人甘XX无责任。三、原告李钢概况: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钢至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番禺分院门诊转住院治疗,于2017年3月6日出院,共住院44日,花费门诊医疗费1910.90元及住院医疗费18519.50元。出院诊断:1.右大腿碾压伤;2.左膝部软组织挫伤;3.右大腿局部皮肤坏死。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3个月,3个月内每个月复查一次,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如感患处肿痛加重,请及时就诊。2017年3月31日、同年4月18日,原告李钢至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番禺分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69.70元。四、医疗费:8089.20元。原告李钢上述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0500.10元,其中被告永安财险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垫付了5000元,被告谭桂喜垫付了7410.90元,原告李钢自行支付8089.20元。五、护理费:3520元。原告李钢于2017年1月21日至同年3月6日在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番禺分院住院44日,出院医嘱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本院酌情参照本地区同级别护理人员平均薪酬80元/日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共3520元(80元/日×44日)。六、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原告李钢于2017年1月21日至同年3月6日在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番禺分院住院4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为4400元。七、营养费:500元。原告李钢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八、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李钢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九、误工费:20815.89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李钢主张按300元/日计算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共134日的误工费40200元。为此原告提交了广州市番禺区XX工程部开具的收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永安财险番禺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医嘱只写明要求原告休息3个月,并未要求全休,我司最多同意按照出院后45天计算,误工期最多计算89天。原告误工费缺乏足够证据证明,原告仅提交了一份收入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原告每天都有固定收入,我司认为即使存在误工费也应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告谭桂喜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永安财险番禺支公司意见一致。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李钢于2017年1月21日至同年3月6日在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番禺分院住院44日,出院医嘱建议其出院后休息3个月,故其误工时间可计算134日(44日+30日/月×3月)。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李钢仅提交了一份收入证明,无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纳税证明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亦提出抗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从事室内装饰工作,故本院酌情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之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56700元/年,计算原告李钢上述134日误工费共20815.89元(56700元/年÷365日/年×134日)。十、机动车使用人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关系:湘L×××××号轻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谭桂喜。十一、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永安财险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垫付了5000元,被告谭桂喜垫付了7410.90元十二、湘L×××××号轻型自卸货车的保险情况:被告永安财险番禺支公司承保湘L×××××号轻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永安财险番禺支公司辩称,根据我方现场查勘情况,被告谭桂喜未出示货运从业人员资格证,我方也未能查询到驾驶员具备从业资格证,因此我方认为标的车辆驾驶员不具备从业资格,由此引发的交通事故,根据保险条款,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被告谭桂喜于庭审中提交了道路运输证及从业资格证,均于事故发生时在有效期内,故被告永安财险番禺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十三、本次事故其他伤者情况:本次事故另有一名伤者甘XX,其已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7)粤0113民初3857号。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本案交强险赔偿份额优先分配给甘XX,被告永安财险番禺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为甘XX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为甘XX垫付医疗费10000元。十四、原告李钢的诉讼请求:一、二被告赔偿与原告损失共计59089.20元(被告永安财险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永安财险番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于被告谭桂喜按100%的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清单:医疗费808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4400元、误工费40200元、交通费1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谭桂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钢及案外人甘XX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永安财险番禺支公司承保湘L×××××号轻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不计事故责任比例地赔偿原告李钢,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李钢上述第四项损失8089.2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上述第五至九项损失共计29535.89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原告李钢以上损失共计37625.09元。因本案各当事人均同意本案交强险赔偿份额优先分配给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甘XX,故被告永安财险番禺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钢上述损失共37625.09元。被告谭桂喜垫付的款项,可依保险合同自行向被告永安财险番禺支公司理赔,本案不作处理。原告李钢超出本院认定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钢37625.09元;二、驳回原告李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7元,减半收取639元(原告李钢已预付),由原告李钢负担232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公司负担4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燮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