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民终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李和平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石国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李和平,石国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10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桂花路***号*楼。主要负责人:章垒,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红,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匡胜伟,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和平,男,1959年4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兰英,湖南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国福,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湖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和平、石国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3民初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达财险湖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红、被上诉人李和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兰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石国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达财险湖南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和平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显失公平、公正,一审法院驳回信达财险湖南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错误;一审判决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营养费认定计算不正确。李和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石国福未予答辩。李和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本案其他当事人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57484.7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交通事故致李和平受伤。事故责任划分,石国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和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李和平受伤后,住院治疗,住院11天,开支门诊医疗费764元,住院医疗费7920.74元。3、事故车辆湘J×××××小型轿车为石国福所有。该车在信达财险湖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4、李和平受损普通二轮摩托车经信达财险湖南公司定损,损失为600元。5、在交警部门的处理过程中,石国福已垫付李和平医疗费7920.74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1、李和平的伤残评定。李和平提交的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伤情经鉴定:未构成伤残(右髌骨骨折非手术治疗的误工日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因右膝关节损伤未完全愈合,需行康复期治疗,其费用约需3000元),开支鉴定费1000元。该意见书是交警部门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依法作出,鉴定机构具有资质,具备对李和平的伤情、医疗终结时间、陪护时间、后期治疗费等事项进行鉴定的技术和条件。该鉴定意见书没有明显的不当之处。信达财险湖南公司未能提供该鉴定有误的证据,其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1、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对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2、李和平的误工损失。李和平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表,能证明其在外务工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其误工损失酌定150元/天。一审法院确定李和平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1684.74元(住院医疗费7920.74元+门诊治疗费764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天);3、必要的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4、陪护费9000元(60天×150元/天);5、误工费22500元(150天×150元/天);6、鉴定费1000元;7、财产损失60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49384.74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李和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李和平的损失如何进行赔偿。关于焦点李和平的损失如何进行赔偿。石国福驾车与李和平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和平受伤,石国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和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石国福驾驶的事故车辆湘J×××××小型轿车在信达财险湖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李和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9384.74元,依法首先由信达财险湖南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600元。医疗费限额部分10000元,伤残责任限额部分32000元(陪护费9000元+误工费22500元+交通费50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5784.74元(总损失49384.74元-交强险部分42600元-鉴定费1000元)由信达财险湖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70%)赔偿4049.32元,合计46649.32元。余下损失1000元(鉴定费)由石国福按责(70%)赔偿700元。其余损失由李和平自己承担。遂判决:一、李和平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9384.74元由石国福赔偿700元(该款已支付)。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46649.32元(该款到位后,由李和平领取39428.58元,由石国福领取7220.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李和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李和平负担156元,由石国福负担364元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一审法院驳回信达财险湖南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交警部门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依法作出,鉴定机构具有资质,该鉴定意见书没有明显的不当之处。信达财险湖南公司未能提供该鉴定有误的证据,其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依据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是正确的。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一审判决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营养费认定计算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是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损害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而无法得到的利益,是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益损失。李和平在一审中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表,能证明其在外务工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其误工损失酌定150元/天合情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一审法院根据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确定陪护费9000元(60天×1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对交通费酌定500元和营养费认定3000元(60天×50元/天)也并无不当之处。综上所述,信达财险湖南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立军审 判 员 刘宇学代理审判员 廖泽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雨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