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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7刑更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科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科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琼97刑更71号罪犯李科烛,男,1985年2月7日出生于海南省澄迈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现在海南省乐东监狱服刑。琼海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琼海刑初字第1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科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538.66元。刑期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罪犯李科烛于2014年9月10日入海南省新成监狱进行入监教育,同年12月18日押送海南省乐东监狱服刑。执行机关海南省乐东监狱于2017年7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海南省乐东监狱以罪犯李科烛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科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李科烛自2015年1月起至2017年2月止,共计考核26个月,共获得5个表扬。在考核期内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罪犯李科烛应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538.66元,该犯已提供证明,证明其无经济能力履行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奖惩表、罪犯年终鉴定表、罪犯成绩换算审批表、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罪犯专项加分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科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罪犯李科烛无履行能力,并提供困难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科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9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符建成审 判 员 符嘉华审 判 员 曹荣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林艳嘉书 记 员 王扬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来源:百度“”